,而现在要平衡的是公权力打击犯罪时侵犯了私权利,需要平衡;
第二,律师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这是恢复了原来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
第三,监听问题确实比较矛盾。既然规定了不被监听,也应包括不得在场监听。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是不是任何案件在会见时都不需要经批准、不得监听?从国家大局考虑,还是可以斟酌的。
另外,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钱列阳律师指出,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6月1日后可能会出现许多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不允许律师直接会见的情况,应当提前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关于阅卷权
□关于阅卷权,可能产生的分歧有:其一,如何理解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阅览“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范围?其二,辩方只阅览控方证据却不向控方公示相关证据,辩控双方不对等的情况是否公正、如何处理?其三,在审判阶段可以阅览全部材料,是指全部案卷,还是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
对此,来自检察院的有关人士认为:
首先,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要保障律师权益。要明确在审查阶段律师阅卷的范围和时间。阅卷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书证、物证,以及诉讼文书和技术性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指控犯罪人的所有材料都可以让律师看到。
其次,时间上,应该在受理起诉之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看完卷之后律师第一次阅卷。然后在提起公诉之前,律师再进行阅卷。
另外,他建议要建立阅卷律师登记制度,明确律师提前借阅的日期,建立案件诉讼制度进程通报通知制度,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入卷被查制度。这些也体现了信息对称问题。
另外,检察机关应该对律师阅卷提供正常的条件和设备。
学界人士也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认为:
第一,律师法第34条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里“所有材料”的具体内容需要研究,比如是否包括检委会讨论情况、审委会讨论情况、合议庭合议情况等;
第二,律师法的有些规定应当增加法律后果的内容,否则落实不了;
第三,证据展示即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双方的证据的互相披露问题,新律师法中没有规定。律师也应当向检察机关披露重要的材料,比如重要辩护观点、无罪证据、无罪的鉴定材料等。
顾永忠教授认为,律师法第34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对于这个范围检察机关不会反对也不应该反对,主要理由:
一是检察机关不应当把自己定位为控方,而应定位于准司法官、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这样,检察机关应当将自身掌握的证据材料提供给辩护律师查阅;
二是律师参与提出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三是律师及早查阅案卷有利于其提出辩护意见,正确行使辩护权。有些律师是因为不掌握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而无奈提出无罪意见。
中国政法大学王进喜教授则认为,律师法关于阅卷权的规定,有大量的技术性工作需要做,比如到底哪些东西可以查阅、哪些东西不可以看,需要认真研究。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控辩双方的工作性成果一般是不交换的,比如控辩双方各自取得的证人证言、各自的工作策略如辩护策略、公诉策略等都是不交换的。
关于调查取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