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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土地行政登记的代理词
 
信息来源: 前方律师网 入库时间:2007-10-10 字体:【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原告九洲堡村委会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通过调查和听取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行政登记的土地权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1、从三方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看,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58年划拨的550亩,并不包括1983年第三人借用原告的12亩地(实为12.6亩),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登记的只是划拨的土地。显然,被告把该12.6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错误的,是权属不清没有证据。

2、《土地登记规则》第59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种:(三)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但被告提供的只有一张原地区轻纺局1958年划拨550亩的证明,并无12.6亩地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这当然是主要证据不足。

3、第三人借地行为无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者变相购地、租地。”〈〈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 15条第二项规定(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罚”。本案中,无论第三人是借用,还是购买,都是违反条例和办法的,都是无效的行为,第三人都应无条件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4、未经征地程序和确认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登记成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致原告无法及时得知登记的内容,申请复审权无法行使。

1、《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地藉调查,()权属审核。”第十三条规定:“土地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籍调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调查人和审核人,相反把调查工作让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杨刚林进行,实际上被告就没有进行调查审核,完全是按照第三人的申请内容照抄,为第三人发了证。

2、权属登记三邻签章错误。第三人土地南边相邻的是原告,这从土地部门绘制的《段店乡九洲堡村地籍图》完全能得到证明,第三人也认可该12.6亩地原属原告,这足以证明“操场”的西、南、北三边都是原告的土地。但在权属调查时,被告没有派工作人员进行,而是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杨刚林以欺骗手段,找非三邻的西王村委主任王金保(现书记)签章,瞒天过海骗过了被告,被告错误的为第三人发了证。第三人明知“操场”的三周是原告所属的土地,却不找原告签章,目的就是怕原告不签章,用西王村的签章糊弄被告,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

3、被告未依法公告。《土地登记规则》第15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但被告未依法公告,致原告无法知道登记内容,也无法申请复审。

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是在2006年得知12.6亩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就象第三人当庭陈述的一样,部分村民气愤地去“操场”推墙、挖沟,依照《解释》第41条的规定,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

2、依照〈解释〉第42条的规定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被告是1999年登记的,至今不满8年,显然没有超过20年的期限。

3、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三人隐瞒12.6亩地的来源,采用欺骗手段让不相干的三邻签章,被告以划拨土地进行登记,把本属原告的12.6亩集体所有制土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国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撤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 14260103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海龙  

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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