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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军盗窃一案的辩护词
 
信息来源: 张伟律师网 入库时间:2008-6-13 字体:【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红军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伟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李红军作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安排工人搬运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作为自然人不符盗窃罪的主体特征,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刑事责任”。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准,而盗窃罪的法条中并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而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主体,而只有构成了单位犯罪,才能对单位的履行职务的负责人员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安排工人拆卸狂风迪吧空调的行为是在单位领导的命令、指挥、授意下进行的,被告人作为单位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拆卸下来的空调均被安装在单位的各个超市使用,单位获取了非法的利益;但由于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故被告人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目前认为单位组织人员实施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据来源于最高检200278通过的高检发释字[2002]5号《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解释仅仅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凭此规定定罪量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正式行文要求对单位盗窃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既便是依据该规定可以对单位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什么样的人员构成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检并没有给出权威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罗庆东检察员在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一文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解释是:“一般是指在单位盗窃中发挥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人员”。而被告人在本案中既没有参与拆卸行为的预谋、策划、组织,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拆卸、安装工作,其作用仅仅是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简单工作。被告人当时是好事多超市的物业部门负责人,涉及水电方面的事情属于被告人的正常工作范围,被告人无权拒绝。故被告人不能成为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向管城公安分局发出的《撤回起诉建议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段守军、刘贺周、苑小亮在其单位郑州好事多超市领导的安排下,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主体要件,故建议你局撤回对段守军、刘贺周、苑小亮的移送起诉。”后管城区公安分局根据该建议书撤销了三人的案件。200665,管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段守军、苑小亮、刘贺周三人的申请,分别做出了郑管检赔偿字[2006]1号、2号、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三人分别给予了国家赔偿。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参与三起盗窃行为的事实中,段守军均参与其中,并实施了具体的拆卸、转移、安装行为;刘贺周在好事多超市担任保安部经理一职,与李红军处于同一级别的中层管理人员,每次拆卸行为均有超市经理雷黎明亲自安排二人分别通知物业部人员和保安部人员参与其中,其二人在整个事件中的地位、作用是同等的;苑小亮是雷黎明的亲弟弟,在超市中有“二经理”的称呼,在整个拆卸空调事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组织、策划作用。此三人均被检察机关以构不成犯罪为由撤回了起诉,并得到了国家赔偿。而被告人仅仅因为所处的位置是部门负责人,同样也是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履行了平时正常的上传下达工作职责,反而能构成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其理由谈何而来!对被告人来讲也是极不公平的!

二、被告人在安排人员实施拆卸、安装空调的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当被告人的直接领导雷黎明第一次安排被告人去楼上拆卸空调时,被告人还主动向其提出这样做是否合适的问题,雷黎明说同农行签的有托管协议不会出事,以后和农行的人说一声就行了。被告人听信了雷黎明的话,并且认为自己是打工的,即使出了问题,也是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因此就按照领导的安排,组织本部门的工作人员去六楼拆卸空调。因为当时在好事多超市,无论大小事情都是由雷黎明说了才行,其他人根本没有任何决定权,这一点超市的工作人员都知道,因为实际上这个超市就是雷黎明个人的私营企业。而被告人至始至终并未参与决策,也没有积极参与领导实施,仅仅是奉命履行作为物业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并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将空调等物品非法据为己有的想法,事实也证明所有拆下来的物品都用在了好事多超市里面,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在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安排人员拆卸、转移空调等设备时,被告人单位好事多超市已基于保管合同而取得了该批设备的实际控制权,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具体表现行为是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单位取得位于郑汴路60号鑫城大厦一至七楼的使用权、管理权来源于二00二年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的《托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文规定:“托管期间,乙方(即郑州好事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对该房地产整体看管,保证现有设施的完整性,如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未经甲方(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同意不行拆动大厦的设施和已有装修”。而根据更早的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双方签订的《郑汴路60号大楼辅助设施情况》清单中也明确显示双方对六楼的狂风迪吧的设备情况进行了初步交接。根据《托管协议》和《交接清单》的约定,被告人的单位已经取得了大楼内所有设施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虽然事后证实农行并非狂风迪吧的实际产权人,但好事多超市的负责人根据《托管协议》和《交接清单》的约定完全有理由相信狂风迪吧的设施归农行所有!)。根据以上协议,好事多超市与农行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好事多超市符合保管人的特征,被告人单位对大厦内所有设施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是独占的,所有的人想上楼必须取得被告人单位的同意,包括狂风迪吧的实际产权人。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安排人员拆卸、转移空调等设备时,该批设备已在被告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排除了他人对该批设备的可支配权,好事多超市将自己已经取得实际控制权的物品移作他用,是违反保管协议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作为好事多超市的物业部门负责人,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主体上不符合盗窃罪的要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对段守军、苑小亮、刘贺周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反而追究与三人地位、作用相同的被告人李红军的刑事责任,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申明大义,为被告人申张正义,判决被告人无罪,尽快恢复被告人的自由,还被告人一个清白的人生!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我们的辩护意见完了,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红军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伟、李晟媛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李红军作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安排工人搬运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作为自然人不符盗窃罪的主体特征,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刑事责任”。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准,而盗窃罪的法条中并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而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主体,而只有构成了单位犯罪,才能对单位的履行职务的负责人员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安排工人拆卸狂风迪吧空调的行为是在单位领导的命令、指挥、授意下进行的,被告人作为单位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拆卸下来的空调均被安装在单位的各个超市使用,单位获取了非法的利益;但由于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故被告人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目前认为单位组织人员实施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据来源于最高检200278通过的高检发释字[2002]5号《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解释仅仅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凭此规定定罪量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正式行文要求对单位盗窃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既便是依据该规定可以对单位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什么样的人员构成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检并没有给出权威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罗庆东检察员在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一文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解释是:“一般是指在单位盗窃中发挥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人员”。而被告人在本案中既没有参与拆卸行为的预谋、策划、组织,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拆卸、安装工作,其作用仅仅是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简单工作。被告人当时是好事多超市的物业部门负责人,涉及水电方面的事情属于被告人的正常工作范围,被告人无权拒绝。故被告人不能成为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向管城公安分局发出的《撤回起诉建议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段守军、刘贺周、苑小亮在其单位郑州好事多超市领导的安排下,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主体要件,故建议你局撤回对段守军、刘贺周、苑小亮的移送起诉。”后管城区公安分局根据该建议书撤销了三人的案件。200665,管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段守军、苑小亮、刘贺周三人的申请,分别做出了郑管检赔偿字[2006]1号、2号、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三人分别给予了国家赔偿。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参与三起盗窃行为的事实中,段守军均参与其中,并实施了具体的拆卸、转移、安装行为;刘贺周在好事多超市担任保安部经理一职,与李红军处于同一级别的中层管理人员,每次拆卸行为均有超市经理雷黎明亲自安排二人分别通知物业部人员和保安部人员参与其中,其二人在整个事件中的地位、作用是同等的;苑小亮是雷黎明的亲弟弟,在超市中有“二经理”的称呼,在整个拆卸空调事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组织、策划作用。此三人均被检察机关以构不成犯罪为由撤回了起诉,并得到了国家赔偿。而被告人仅仅因为所处的位置是部门负责人,同样也是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履行了平时正常的上传下达工作职责,反而能构成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其理由谈何而来!对被告人来讲也是极不公平的!

二、被告人在安排人员实施拆卸、安装空调的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当被告人的直接领导雷黎明第一次安排被告人去楼上拆卸空调时,被告人还主动向其提出这样做是否合适的问题,雷黎明说同农行签的有托管协议不会出事,以后和农行的人说一声就行了。被告人听信了雷黎明的话,并且认为自己是打工的,即使出了问题,也是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因此就按照领导的安排,组织本部门的工作人员去六楼拆卸空调。因为当时在好事多超市,无论大小事情都是由雷黎明说了才行,其他人根本没有任何决定权,这一点超市的工作人员都知道,因为实际上这个超市就是雷黎明个人的私营企业。而被告人至始至终并未参与决策,也没有积极参与领导实施,仅仅是奉命履行作为物业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并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将空调等物品非法据为己有的想法,事实也证明所有拆下来的物品都用在了好事多超市里面,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在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安排人员拆卸、转移空调等设备时,被告人单位好事多超市已基于保管合同而取得了该批设备的实际控制权,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具体表现行为是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单位取得位于郑汴路60号鑫城大厦一至七楼的使用权、管理权来源于二00二年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的《托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文规定:“托管期间,乙方(即郑州好事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对该房地产整体看管,保证现有设施的完整性,如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未经甲方(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同意不行拆动大厦的设施和已有装修”。而根据更早的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双方签订的《郑汴路60号大楼辅助设施情况》清单中也明确显示双方对六楼的狂风迪吧的设备情况进行了初步交接。根据《托管协议》和《交接清单》的约定,被告人的单位已经取得了大楼内所有设施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虽然事后证实农行并非狂风迪吧的实际产权人,但好事多超市的负责人根据《托管协议》和《交接清单》的约定完全有理由相信狂风迪吧的设施归农行所有!)。根据以上协议,好事多超市与农行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好事多超市符合保管人的特征,被告人单位对大厦内所有设施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是独占的,所有的人想上楼必须取得被告人单位的同意,包括狂风迪吧的实际产权人。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安排人员拆卸、转移空调等设备时,该批设备已在被告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排除了他人对该批设备的可支配权,好事多超市将自己已经取得实际控制权的物品移作他用,是违反保管协议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作为好事多超市的物业部门负责人,履行单位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主体上不符合盗窃罪的要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对段守军、苑小亮、刘贺周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反而追究与三人地位、作用相同的被告人李红军的刑事责任,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申明大义,为被告人申张正义,判决被告人无罪,尽快恢复被告人的自由,还被告人一个清白的人生!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我们的辩护意见完了,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伟

2007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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