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文龙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兰州九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 贺文龙,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22103197304080016,住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巷1号新闻出版大厦9楼。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王君、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王君、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兰州九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81号西1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静,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技术主管,住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186号。
原告贺文龙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兰州九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九天公司)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龙,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紫,被告兰州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龙诉称,2004年3月,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通过其网站及宣传图册,推销其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其宣传称:“用户无需登陆任何网站,无需知道企业的具体名称,只要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产品、服务或行业,就能弹出企业网站,独占行业王牌位置。 ”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指定的其在甘肃省的代理机构兰州九天公司分十次购买了“敦煌”、“敦煌飞天”、“敦煌铁路”等二十八个名称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使用权。但原告在2006年9月兰州九天公司给原告交付原告定做的网站时才知道,三被告在向原告介绍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时,存在虚假宣传和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致使原告在获取不正确和不全面信息的基础上与被告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存在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四被告故意隐瞒了对原告是否购买王牌服务有决定性作用的信息:一是没有告知原告谁是真正的服务提供者。原告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取得的宣传材料上得知该公司应该是服务的提供者,但实际提供服务的是原北京三七二一公司。而原告正是基于对阿里巴巴公司及其品牌的信任才购买此项服务的;二是被告方未向原告告知实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先决条件。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供的宣传材料、网站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被告方都没有向原告告知使用该项服务必需先要安装其提供的专用插件,即雅虎助手。而运行此插件时则会和其他一些软件(如反流氓软件)发生冲突,会导致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功能无法实现。故要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务,原告就要放弃使用其他的一些软件的权利,剥夺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此功能的实现还要求原告的潜在客户安装并确保正常运行被告提供的专用插件,才能实现原告购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目的;三是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此项服务的关键合作伙伴美国微软公司和中国电信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下属网站雅虎中国的合作已经到期。2006年8月起,原告从全国各大媒体的报道中得知,雅虎中国同微软IE签订的中文网络实名服务提供合同,于2005年10月到期,微软公司己经正式自动中止了与雅虎中国在网络实名业务上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方所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服务己经无法按照被告向原告宣传的技术途径实现其功能。原告与兰州九天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基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的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在网络实名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在签订协议之前,三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其与微软和中国电信的合作关系存在并且必然会延续的表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在其宣传的技术途径上是完全可行的,不存在雅虎中国网站和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终止合作关系的风险。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才通过各大媒体的新闻得知,早在合同签订之前,美国微软公司就终止了其在网络实名业务上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作关系。现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用户已无法在IE的地址栏中通过输入中文关键词而到达指定网站,或者得到雅虎的搜索结果,只会看到电信运营商对输错域名的报警信息。且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兰州九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三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利用其技术优势,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定制并准备使用网络实名来推广的网站(www.dh-station.com)已无多大意义。且直接导致了原告和案外第三人签订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因此向第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三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国客户提供服务,原告至今未见到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王牌服务的词语收费从五百到三千不等,但原告至今也未见到三被告提供其收费合法的依据和标准。被告在原、被告合同有效期内单方将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改名为“雅虎百业窗”而不履行任何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违法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贺文龙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三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2、请求确认三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出示其提供王牌服务的合法手续、收费标准、雅虎助手合法运行等对原告购买王牌服务有决定性影响的法律文件;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贺文龙支付的网络实名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见证费1600元,网站建设费1800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合同预期可得利益100000元;8、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履行网络实名服务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原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与贺文龙,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贺文龙对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
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前身原三七二一公司在提供“王牌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三七二一公司从未在“王牌服务”的任何宣传材料中宣称阿里巴巴是该服务的提供者,三七二一公司已在其网站中公布的“购买须知”和“服务条款”中明确表明其是“王牌服务”的提供者,此外,原告还可以通过服务订单及服务证书清楚地了解到该项服务的提供者是当时的三七二一公司。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王牌服务”即网络实名服务,需安装相应的“中文上网” 插件才能实现,对此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购买须知”中明确提示:“……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王牌插件,或登录到www.3721.com网站的情况下,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或www.3721.com网站的搜索引擎导航栏输入的一个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商业信息搜索结果中,……”该中文上网软件是三七二一公司于2001年利用微软公司公开的ActiveX标准接口,自主研发出的浏览器插件软件,该软件经中国软件评测中心测试,确认测试结果为优,该软件插件支持多种浏览器软件及其他上网程序,采用Windows标准接口,其运行无需取得任何浏览器提供者的同意或者协助,也无需取得电信运营商的支持,只要操作系统正常启动,该插件即可自动运行。从三七二一公司授权注册商兰州九天公司与贺文龙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贺文龙同意按照相关网站上公布的相关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实名产品的“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等来享受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因此,贺文龙知道或应当知道“王牌服务”实现的前提是用户安装“王牌”插件。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向贺文龙提供的相关网络实名服务,除已到期的外,其余仍然可以按照宣传的方式实现,不存在贺文龙主张的服务无法实现的情形。故贺文龙因此提出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兰州九天公司辩称,其公司严格按照原三七二一公司的授权及相关服务条款和注册规范与贺文龙签订了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三七二一公司。2006年4月5日,贺文龙通过原三七二一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兰州九天公司以500元购买了“敦煌火车站”名词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合同其他条款载明:“1、乙方(贺文龙为合同甲方)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不时指定的其他公司或名称变更后的公司)的授权注册商(甲方已获悉此情况),负责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的销售工作,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2、甲方同意按照相关网站上,如http://realname alibaba.com.cn公布的相关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实名产品的《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等,来享受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3、乙方收到甲方在本订单项下的服务费后,有义务向3721提交甲方于本订单项下的相应网络实名产品购买申请;4、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3721所提供的网络实名产品的内容和范围……”该合同同时提示了相关网络实名产品规范及合同乙方授权资格查询的网站。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相同约定条款的其他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以1800元购买了“阳关”、“大梦敦煌”、“敦煌飞天”、“三危山”、“雅丹”、“羲皇故里”、“世界佛都”、“敦煌铁路”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2006年4月19日,以3000元购买了“敦煌”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7日,以2400元购买了“兰州旅游”、“兰州商务”、“甘肃商务”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9日,以1250元购买了“天水旅游”、“皋兰”、“榆中”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9日,以1350元购买了“猪驮山”、“永登旅游”、“永登”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15日,以2400元购买了“张芝”、“皇甫谧”、“伏羲”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15日,以2100元购买了“黄河”、“锁阳”、“李广杏”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19日,以1000元购买了“皋兰旅游”、“榆中旅游”网络实名,服务期限为一年。
网址为http://realname alibaba.com.cn的网页中,就用户如何在电脑中开启网络实名功能,提供了两种实现方式,即安装“王牌插件”或登录到www.3721.com网站后在该网站的搜索引擎导航栏中直接搜索。
上述事实,有贺文龙与兰州九天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服务”协议书及双方提交的相关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持有争议的事实及观点是:1、贺文龙与兰州九天公司签订并履行“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服务”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隐瞒与签订协议有关的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包括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的履约主体、网络实名服务的实现途径等;2、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是否会影响到本案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的履行;3、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是否与本案合同纠纷有关。
本院认为,关于贺文龙与兰州九天公司签订并履行“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服务”协议的过程中,作为履约服务主体的被告一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隐瞒与签订协议有关的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的问题。贺文龙与兰州九天公司签订的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明确载明:“乙方(兰州九天公司)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不时指定的其他公司或名称变更后的公司)的授权注册商(甲方已获悉此情况),负责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的销售工作,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 “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3721所提供的网络实名产品的内容和范围……”故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兰州九天公司所代理的合同履约主体一方为原三七二一公司,即变更后的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合同对该合同履约主体的表述是明确的,贺文龙对该情况也应当是知悉的,故贺文龙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根据其提供的该产品服务的宣传彩页及有关网站上的介绍,其误以为本案网络实名产品的提供商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被告在合同履约服务主体的问题上对其存在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贺文龙亦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由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履约与由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履约,在服务质量上存在不可替代的区别,从而会对其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另外,关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在实现途经上,兰州九天公司或原三七二一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产品功能的实现,必须以安装相关“中文上网”插件软件为前提的问题。贺文龙主张其购买产品之初,电脑用户无需安装“中文上网”插件软件,即可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直接输入相关实名而到达相关网站,实现网络实名功能,但贺文龙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提示的相关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中,对网络实名产品功能的实现途经或电脑用户如何安装使用网络实名产品介绍中均明示了,系争网络实名产品的使用必须以安装“中文上网”插件为前提。故贺文龙主张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明示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是否会影响到本案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履行的问题。贺文龙主张,原电脑用户在上述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安装“中文上网”插件即可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直接输入相关实名而实现网络实名搜索功能,上述合作关系终止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功能已不能按照上述途经实现,必须以安装“中文上网”插件后才能实现,而上述合作关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终止,但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亦向贺文龙隐瞒了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认定,贺文龙不能证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服务曾经可以不用安装“中文上网”插件而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直接能够使用,而且贺文龙亦不能举证证明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及该合作关系终止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的服务存在关联。因此贺文龙认为合同相对方隐瞒上述合作关系终止的事实亦构成欺诈以及其购买的网络实名产品服务因此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是否与本案合同纠纷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为不同的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公司。贺文龙以其提交的关于网络实名产品的宣传彩页传单上印有“阿里巴巴”注册商标而认定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或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为同一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贺文龙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宣传彩页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制作,该宣传彩页亦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另外,如前述认定,贺文龙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本案网络实名产品服务的提供商为原三七二一公司,故贺文龙主张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亦存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兰州九天公司代理原三七二一公司与贺文龙签订的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三七二一公司或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收取贺文龙购买相关网络实名产品服务的费用后,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产品服务。现贺文龙主张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及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故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或应予解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缔约过失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亦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贺文龙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出示其提供王牌服务的合法手续、收费标准、雅虎助手合法运行等对原告购买王牌服务有决定性影响的法律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非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强制性禁止的事项,从而可能导致本案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予以审查外,上述事项不属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范围,亦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强制审查或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贺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春 字串3
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
代理审判员 郭宏杰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