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育一子一女,王男和王女。王男结婚后与妻子张某另购房屋居住,王女出嫁后也与丈夫在别处居住。2001年,王男因车祸身亡,张某一直未再婚,但经常来看望王某,王某见张某生活困难,对其进行过资助。2003年2月8日,王某突发重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赡养,王某认为张某是自己的儿媳妇,儿子去世后自己也对其进行过资助,因此要求张某赡养自己,张某以自己不是赡养义务人为由拒绝,王某将张某诉诸法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王男和王女应是赡养义务人,王男在世时,作为妻子的张某有协助丈夫履行赡养王某的义务,王男去世后,王某并未与他们共同生活,张某协助丈夫履行赡养王某的义务即行解除。王某对张某的资助只是一种赠与,不能看作是王某对张某尽了义务。那种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得出从公婆处取得财产的丧偶儿媳应该履行赡养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倒因为果的做法。继承法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是针对遗产继承设立的,而对丧偶儿媳的赡养义务没有强制性规定。另外王某还有一女王女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他可以向王女主张要求赡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