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件
 
信息来源: 前方律师网 入库时间:2008-3-19 字体:【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河刑初字第56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19567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泥浆站指导员,先任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营办主任,住河口区河瑞小区35号楼3单元102室。200612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玉杰、韩建璋,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又名吴xx、xx),女,196877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泥浆站站长,住河口区河阳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20061226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07410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字【200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杰、谢明贪污罪,于20074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增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杰、谢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523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20日河口区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我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200783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27日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2月至9月期间,被告王永杰、谢明利用职务之便两次虚开泥浆料单即“劳务结算单”,骗取公款39093元,用于购买红木沙发两套,被告人王永杰、谢明各分得一套。

2200578月期间,被告王永杰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隐瞒收入的手段,侵吞公款1万元,用于个人购房。

3200411月至20052月,被告王永杰利用职务之便,虚开石粉材料单和隐瞒销售石粉,然后用钱金明的石粉厂给其出具的 假借条的方式,骗取和侵吞公款31700元,但因至案发时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尚未与钱金明的石粉厂结账而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王永杰贪污公款80793元,被告人谢明贪污公款39093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永杰、谢明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永杰、谢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永杰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永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起诉书第一、三条指控的涉案财务不是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认为起诉书第二条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证据不足。另外以成本在流转过程中,其实际价值低于劳务结算单上搜开具的数额为由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数额不准确。被告人谢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起诉书第一条犯罪数额应以红木家具的实际价值计算,被告人谢明系从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2月至9月期间,被告王永杰、谢明经商议后,分别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泥浆站指导员、站长的职务之便两次虚开泥浆料单即“劳务结算单”,骗取公款39093元,用于购买红木沙发两套,被告人王永杰、谢明各分得一套。

2200578月期间,被告王永杰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泥浆站指导员的职务之便,采用隐瞒收入的手段,侵吞公款1万元,用于个人购房。

3200411月至20052月,被告王永杰利用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泥浆站指导员的职务之便,虚开石粉材料单和隐瞒销售石粉,然后用钱金明的石粉厂给其出具的假借条的方式,骗取和侵吞公款共计31700元,但因至案发时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尚未与钱金明的石粉厂结账而未得逞。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款人民币退还。被告人王永杰因贪污泥浆款1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询问后能,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另查明,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系集体性质,案发时被告人王永杰、谢明被该公司委派到其下属泥浆站担任指导员、站长职务。

综上,被告人王永杰侵吞公款802066元,被告人谢明侵吞公款3850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杰、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证明、劳务结算单、钻井二公司服务公司器材发(收)料单、沙发销售单、交房款收据、王永杰所交房款收据、钱金明给王永杰所打的借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证明、红木嵌银厂库存明细表、红木产品价格表、胜油钻二劳服发(2001)第6号文件,证人钱金明、孙衍淳、仇功成、刘以生、耿玉刚、刘桂芳、李晓风、王泉河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杰、谢明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本单位财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审理后认为,案发时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济性质系集体性质,被告人王永杰、谢明受该公司指派在下属泥浆站担任指导员、站长职务,因此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永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一、三条指控的涉案财务不是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以及成本在流程过程中,其实际价值低于劳务结算单上所开具的数额为由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明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一条犯罪数额应以红木家具的实际价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起诉书第一条指控,二被告人是以本单位名义,通过虚开“劳务结算单的方式骗取公款,因该公款最终要结算给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故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根据相关证据,200211月至200612月期间,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需按销售收入的1.5%作为管理费上交给胜利油田海胜集团,因此对检察机关将已经上交的管理费部分作为指控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永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二条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上述指控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杰侵占泥浆款1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掌握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在起诉书第三条指控中被告人王永杰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明未主动投案,且其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通过被告人王永杰的供述已掌握,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 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互相配合,评分赃物,所其作用相当,对被告人谢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永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及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8506.6元返还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战杰

审判员     韩安民

代理审判员    张淑宁

 

00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玉芳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及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8506.6元返还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战杰

审判员     韩安民

代理审判员    张淑宁

 

00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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