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接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作为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产品“某品牌”燃气热水器存在缺陷。
(一)产品"缺陷"的含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强调对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产品所具有的危险包括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合理危险是指属于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范围,消费者对其产品所存在的合理预期危险,例如,吃药有副作用、吸烟有害健康、喝酒会醉人等。除此以外的危险,应当属于不合理的危险。
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也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对生产者来说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中"质量不合格"并不同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果产品没有质量标准,则根本不存在质量合格与否问题,但仍可能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伤害,这也是《产品质量法》采用产品缺陷替代《民法通则》"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是立法上的进步。否则,消费者受到产品的伤害就不会受到实质上的保护。
(二)、被告产品“某品牌”燃气热水器存在缺陷。
原告购买某品牌热水器后,厂家派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安装工人为了方便,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形下使用了自来水阀门控制热水器的煤气进气阀门,同时没有安装排烟管并明确告知原告不用安装排烟管,不会存在危险。
原告在使用“某品牌”燃气热水器时导致严重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对于原告来说就是不可预料的风险,是不合理的危险,根据《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被告的产品燃气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其产品存在着缺陷,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并没证实其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所出示的各种资料并不能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不能证实与其商品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而且,其出示的均为复制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书证应提交原件"的规定,其本身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其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证据。
二、被告的产品 “某品牌”燃气热水器造成原告损害。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就需就具有免责事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果其认为原告的伤害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对原告是否有过错也要其承担举证责任。而消费者大都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并不要求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只要求消费者证实使用商品造成损害后果,其损害后果是该产品造成的,即满足了自已的举证责任。如上所述,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关于其免责任事由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而原告已充分承担以下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购置了被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
从购物发票上已充分证实原告所使用的"燃气热水器"是从商家购买的、被告生产的。
其次,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商品缺陷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使用热水器后身体非常不适,经过医院治疗,已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的损害与使用被告商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与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即使被告经鉴定为合格商品,根据上述"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质量合格不同于产品缺陷,在原告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不能否认被告商品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能否认被告商品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被告商品燃气热水器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
因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一氧化碳中毒,加重了原告的原有病情,并在继续治疗过程中,何时治愈还不能确定,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
综上,因被告所生产的燃气热水器造成原告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请求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谢谢!
代理人:高太领
20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