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大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金刑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英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骆集乡陈营西村陈营148号。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5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董伟、被告人陈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4日中午,在郑州市东韩寨村陈英华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人陈英华与被害人陈向阳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英华用拳头将陈向阳的左眼、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向阳眼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陈英华已赔偿被害人陈向阳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向阳的陈述,证人乔小红、张倩、刘雨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英华伤害被害人陈向阳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而且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英华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英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贤
审 判 员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贺倩倩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