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熊文举父亲熊建中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熊文举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上诉人熊文举,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应当认定上诉人熊文举有自首情节,法院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上诉人和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熊文举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有认定,2004年10月12日24时许,上诉人盗窃实施盗窃后,几天一直是惶惶不安,因为他知道他曾在被害人处工作过,很容易成为排查对象,所以他连续三天并没有动所偷脏款,16号早上他用脏款2050元购买一部手机,将剩余赃款27000元存入银行没有动用。10月18号公安机关排查所有在该房中住过的人时,由其表叔带着刑警队的人于当天上午11时找到了上诉人当时工作的地方,让上诉人去刑警队协助调查,他们说只要是曾在他表叔那工作过的人都有犯罪嫌疑,当时刑警队的侦查人员并未向熊文举出示《传唤通知书》,只是让其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刑警队的办案人员当时没有掌握上诉人任何盗窃证据。在刑警队不到一个小时,上诉人就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经过,而卷宗显示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熊文举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16时14分至2007年10月18日17时15分,也就是说熊文举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就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非“抓获证明”所说的:“2007年10月18日11时,侦查员依据线索在长兴路水产大世界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熊文举抓获”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自首。在本案一审时,公诉机关也注意到这一情况,在《公诉词》中已认定上诉人熊文举构成“自首”,但不知何故一审法院认定“坦白”而未认定“自首”!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肯请二审法院认真调查这一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案发后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退赃,退还了全部脏款,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不良后果。
上诉人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就将盗窃所得的绝大部分赃款积极退还给了受害人,上诉人只是动用了一小部分赃款购买了一手机,其余的绝大部分金额并未动用或者挥霍,交代罪行后即积极退赃。在二审中其父亲又退还了剩余赃款450元,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受害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便,也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积极退赃也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三、上诉人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依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受害人是上诉人的表叔,上诉人在受害人处工作四年,现在上诉人还未满二十岁,上诉人在受害人处工作时还不到十六岁,可以说那是受害人是上诉人的临时监护人,因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开父母投靠表叔,可见其父母对其表叔的信任,也能看出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可以说上诉人与受害人虽然不是近亲属但近似近亲属。上诉人已经深深的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并向受害人表达了自己忏悔之情,也得到了受害人充分谅解,并且受害人已向一审和二审法院写出了书面材料,请求对上诉人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四、上诉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年幼无知,二审法院应对其从轻量刑后依法适用缓刑。
从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其之后的悔罪表现,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上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只是想有一个机会重新做人,根据其种种诚恳的表现,如果法院对其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那么上诉人一定会积极、努力做人,也有利于调动相同情况犯罪人的积极性,有利于他们好好改造,努力奉献社会。如果法院不给他们这一改过的机会,他们也许会认为只要犯了错误,就没有悔过的机会,认为党和政府已经抛弃了他们,可能从此一蹶不振,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犯罪人来说刑罚的目的就是对其加以改造、剥夺其犯罪条件。只要能达到上述目的, 量刑就应该是越轻越好,这样可以节约国家成本,也可应让犯罪人早日融入社会,为社会做出其应有的贡献,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发后上诉人就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做出了各种积极的努力,也不再有社会危害性。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自首、退赃、初犯等因素,及其不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上诉人从轻量刑后对上诉人依法适用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应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