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台宾妻子倪金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台宾的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台宾在2006年3月8日伙同他人盗窃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害人的报案数量要和被告的供述之间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否则只能就能够查实的部分进行判决。本案中,一案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台宾在2006年3月8日伙同他人盗窃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郑州市管城区鑫远家用电器经销处的报案材料(卷106-107页),其他再无证据可以印证被害人的被盗数额与其相一致的证据,这样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就成为孤证,而孤证是绝对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而因为被告人这一次所盗窃的空调仅被追回二套(即二个室内机和二个室外机共计四台),也无法印证被害人具体的被盗空调数量。
一审法院认定台宾伙同他人盗窃电视机及空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景田关于2006年3月9日上午,发现其仓库门锁被换、仓库内存放的数台长虹牌电视机、空调被盗的陈述(卷108-112页)。而从该份证据中被害人陈述了其仓库被盗的事实,而具体的数量特别是丢失空调的数量为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但该份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2、证人申永奇证言证实被害人申景田仓库门锁被换、仓库内数台电视机被盗的事实(卷113-115页)。而该份证据仅证明了被盗电视机的数量,对被盗空调的数量并没有陈述。
3、证人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保卫科长李志洁证实12库北(西)自管仓库内电器被盗的事实(卷116-119页)。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该仓库被盗了电视机数台,并没有说有被盗空调的事。
4、证人赵保卫关于其将尹丰收、赵保成带来的两台长虹牌电视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红旗、董令乐夫妇的证言(卷128-132页)。但该证据仅证明了电视机被销赃的事实。
5、证人黄红旗、董令乐关于以1000元价格购买两台长虹牌电视机的证言(卷124-127页、卷133-137页)。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了电视机被销赃的事实。
6、证人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职员禹春杰关于2006年3月8日晚上仓库里出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司机给其一张提货单的证言(卷138-140页)。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将车辆开出仓库大门的事实。
7、同案人周智慧、尹丰收对伙同被告人台宾及尹兴德共同实施该盗窃活动的事实曾予以供认,且供述的作案经过可相互印证(卷49-75页、卷21-48页)。而从周智慧、尹丰收的供述中只能印证被告人台宾伙同他们盗窃电视机和空调的事实,但对具体盗窃了多少台空调,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定被盗空调的具体数量。
首先看周智慧的供述:2006年10月13日19时,周智慧在西大街派出所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认伙同台宾盗窃了八个空调室内机和四个空调室外机(卷55-56页);2006年10月13日22时,周智慧在西大街派出所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再一次供认伙同台宾盗窃的空调数量为八个室内机和四个室外机(卷59页)。周智慧在以后的数次供述中均确认盗窃的空调机数量为八个室内机和四个室外机。
其次看尹丰收的供述:2006年10月17日1时, 尹丰收在西大街派出所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认伙同台宾盗窃了六个空调室内机和四个空调室外机(卷24页);2006年10月17日11时, 尹丰收在西大街派出所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再一次供认伙同台宾盗窃的空调数量为六个室内机和四个室外机(卷27页)。尹丰收在以后的数次供述中均存认盗窃的空调机的数量为六个室内机和四个室外机。
8、同案人周智慧、尹丰收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
9、作案工具豫AM8387面包车的照片。
10、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仓库方位图。
11、长虹空调河南中心06年度特价机价格表、华中经营管理中心郑州销售分公司2006年2月份价格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以上8-11证据均未证实被盗空调的具体数量!
12、提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追回赃物电视机3台、空调2套,已发还受害人申景田。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追回了空调机2套。
13、被告人台宾供认实施该项盗窃活动的供述。但从台宾的数次供述中仅能确认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空调机的数量为四个空调室内机和四个空调室外机,也就是四套空调,与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差距很大。(卷8-20页)。
2007年2月19日10时, 台宾在西大街派出所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认伙同尹丰收、周智慧、尹兴德盗窃了四套空调(卷10页);2007年2月19日16时, 台宾在西大街派出所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再一次供认伙同他人盗窃的空调数量为四套,被他们四个人均分的事实(卷15页)。台宾在以后的数次供述中均承认盗窃的空调机的数量为四套,而台宾在2007年6月26日的一审开庭中再一次供认盗窃的空调数量为四套,而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
通过分析一审法院定案的上述13份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出,能够证实被盗空调数量为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申景田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这一事实。而从目前到案的三个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上来看,没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周智慧供认为八个空调室内机和四个空调室外机,尹丰收供认为六个空调室内机和四个空调室外机,台宾供认为四套空调)。在被盗空调仅追回二套,另一犯罪嫌疑人尹兴德尚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一纸陈述,就将被告人台宾伙同他人盗窃空调机的数量定为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辩护人认为在目前状态下只能就能够查实的部分先行判决,也就是说可以对他们被告人三人均承认的四套空调(即四个室外机四个室内机)进行判决,其余部分待查实后再做处理,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冤案、错案!
二、一审法院在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时,未履行法定程序,依法提取有效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台宾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罪的量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犯罪数额的多少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准确确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准确量刑,体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此作了详尽细致的规定,以做到全国统一、有章可循。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长虹牌电视机28台,价值25000元;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价值9360元;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价值324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可以确认的是本案的涉案物品仅追回电视机3台和空调2套,大部分物品无法追回,依照高法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而第(一)则规定:“(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被盗物品首先是失主的陈述,其次是长虹空调河南中心06年度特价机价格表(卷141页)、华中经营管理中心郑州销售分公司(卷142页)2006年2月份价格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而长虹空调(中国)营销公司郑州产品管理中心和华中经营管理中心郑州销售分公司并非法人单位,无权对外出具证明,因此其出具的证据从程序上就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被害人作为从事电器经营的流通企业,从厂家进货时应该有进货发票或者是进货凭证,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提取?同时长虹电器作为品牌产品,在各大电器商场均有同类型、同时间、同品种产品的销售记录,公安机关又为什么没有去取证呢?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台宾伙同他人盗窃铜管的犯罪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被盗铜管的价值为19350元的证据,也仅有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的证明壹份(卷105页),而作为法人企业的一个业务部门是根本没有权利对外出具这样一个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证据的,其出具的证明从法律上讲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被盗物品数额时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量刑时没有做到客观、公正,没有能够体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台宾犯盗窃罪的案件中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在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后改判!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我的辩护意见完了,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