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6)金民一初字第2906号
原告赵伟,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丰庆路2号.
委托代理人路未唏,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2号楼68号
原告路未唏,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香,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路未唏诉被告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路未唏,被告哦啊委托代理人丁香,王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上午8时40分,两原告到位于花园路中环百货一楼的肯德基中环百货分店就餐.在店堂中点餐柜台的正上方悬挂的实物照片招牌上有”皮蛋瘦肉粥”实物一项,实物照片显示为该视频用大口小底碗状物盛装,从图片上看分量很足,该图片上并注明每碗5.5元,吃起来比较实惠,于是两原告就指着照片向售货员要了两份,并支付11元.但等服务员将”皮蛋瘦肉粥”端上来时,原告发现竟是用小楼小底塑料杯盛装的,容器和分量图片明显不符,于是两原告到柜台交涉,要求作出解释,并要求其换用和广告图片所显示的容器和分量相同的食品,但柜台服务人员的答复是,肯德基都是这样卖皮蛋瘦肉粥的,从不用碗装,碗装的皮蛋瘦肉粥致使总部制定的一种宣传图片,并且不 同意退赔.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的规定,被告在其店堂悬挂的 实物照片有明确的品名,价格,其行为应视为要约,原告向其售货员点餐并支付价款的行为视为承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以产品说明实物物品图片表明了商品状况,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与 表明的状况相符,但被告并没有 履行此项经营者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孩子交易行为.但被告在提供商品时却为能按其要约说显示的内容准确提供,其商品销售过程中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餐费22元,并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我方已完全履行了与原告订立的餐饮服务合同,我方的行为完全符合商业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费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两与昂哦啊到被告位于花园路的中环餐厅就餐,两原告到柜台后,由原告张伟点餐并支付11元,为两原告要了一份皮蛋瘦肉粥,后被告为两原告各提供一份用塑料杯盛装的皮蛋瘦肉粥.原告在食用过程中,认为被告给其提供的皮蛋瘦肉粥是用小扣小底塑料杯盛装的,与被告餐厅内悬挂的实物照片大口大底碗状物盛装的不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餐厅内悬挂的皮蛋瘦肉粥照片是大口小底碗状物盛装,并标明价格为5.5元,被告对该照片没有异议,后被告提供的其餐厅内悬挂的照片,除具备原告提供照片上的全部内容外,在照片的右下方,又多了一行:产品及包装军以实物为准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在被告处购买,食用食品的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路未唏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被告餐厅内悬挂的实物照片,虽然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实物盛装上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其他方面均符合要求,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不成欺诈,故原告要求按1+1赔偿,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消费时,被告在其宣传照片与实物有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未予注明,而造成原告误解,与昂哦啊张伟由此而支付的餐费应由被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伟餐费11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Φ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十八份,上述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刘英
2006年8月10日
书记员 崔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