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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陈红飞与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 前方律师网 入库时间:2008-6-25
本文由张伟律师网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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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新民初字第572

   原告陈红飞,,汉族,198561出生,无业,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魏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保定腾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中路1326号。

法定代理人刘建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平会,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邸建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红飞为与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11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315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红飞的起诉“。宣判后陈红飞不服,提起上述。200181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保民终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以 “;原判决不合法”为由,裁定:“一、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1221日又作出(2001)新名字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述。200652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6)保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4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平会、邸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飞诉称,200066日,原告年仅15岁,经同乡介绍到被告下属的沥青加工厂工作,未经培训。719日上午原告在为输送带上输送碎石和沙子时,右臂被输送带传动轮绞住,自肘关节处完全撕脱离断,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医院抢救终因伤势严重丧失了劳动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安装等各项费用合计772989.77,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题不适格,被告不是用工主体,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2000210,被告哦啊与保定市清苑县飞跃构件厂的负责人王跃飞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责任书”将沥青加工承包给飞跃构件厂,原告是为该构件厂工作造成残疾.二、原告未满16周岁外出打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66,未满16周岁的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被告下属的沥青加工厂工作,719日上午,原告在给输送带上送碎石和沙子时,不慎右臂被输送带传动轮绞住,致使右前()臂自肘关节处完全撕脱离断.2007122,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保定先进卫生科(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不对)住院治疗,20001025日出院,住院共计99,期间均有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手术意见,有原清苑县飞跃构件厂的负责人王跃飞签名并注明同意手术,王跃飞并支付了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哦啊赔偿急需资料的医疗费4917.97,交通费3735.80.住宿费450,劳动能力鉴定费698,工商档案查档案费250,护理费(住院)1507,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合计33334,违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费用13978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86667,共计772989.77,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是查明,2000210,被告与原清苑县飞跃构件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基本内容是被告将沥青加工,石灰拌和,预制件加工等工程承包给构件厂,构件厂按被告要求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发生伤亡事故由该厂负责,被告盖公章,清苑县飞跃构件厂盖财务章.另该构件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构件,经营期限1999310日至19991231.20001020,清苑县飞跃构件厂变更为保定市南市区飞跃构件厂.另查明:原告为输送带上送碎石和沙子的工作项目.综上,本案均有书证和鉴定结论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节未能成立.

本案认为,原告在王跃飞承包的被告下属沥青加工厂工作致残,根据被告与原清苑县飞跃构件厂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的时间,当时,清苑县飞跃构件厂并未在依法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同是,其经营范围也没有沥青加工项目,因此,应认定被告是与王跃飞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营业执照.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即‘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获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房或发包方为是故单位‘的规定,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童工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作为事故单位,应依法对原告的因工致残给予赔偿。同是,其主张原告的监护人因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德 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河北省工商职工辅助器培植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的规定,原告应是安装上假臂假脚,每具18000元使用年限3,其公式为(70-15)÷3()×1800=324000.参照《河北省1999-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农民家庭每人年平均生活费2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9天×15=1485;另原告于20071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其一次性赔偿标准应根据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参照《河北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规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707,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未超过该项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主张,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与昂哦啊陈红飞医疗费医疗费4917.97,交通费3735.80.住宿费450,劳动能力鉴定费698,工商档案查档案费250,护理费(住院)1356.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违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费用13978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24000,共计476673.07,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其他诉讼费3822,合计16562,由原告承担6207,被告承担103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项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赵志军

                       审判员    刘宗

                         2007年5月28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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