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郑民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乾,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巩义市孝义镇外沟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原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82号贝克大酒店3楼.
负责人陈绍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刘明伟,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310国道常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风勇,经理。
上诉人李治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05年2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治乾偿还借款本金121678.12元及利息14271.57元(利息计止2004年5月31日),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的1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治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财保巩义公司、十通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1、三方承诺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平等互利、互相配合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十通公司协助购车人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原告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与十通公司帐户,十通公司向借款人提供代购车辆,财保巩义公司对原告的贷款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3、财保巩义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原告(贷款方)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以所购车辆价款的50%-70%为限,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入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财保巩义公司、十通公司双方应按本协议和财保巩义公司所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按比例偿还所欠款项。4、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最长为18个月,保险期限同原告贷款期限一致。5、发生保证保险事故时,原告、财保巩义合同、十通公司三方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追缴车辆并提起法律诉讼。6、三方相互提供的资料任何一方不经其它两方同意不得对外交流及随意更改(不包括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本协议终止,不影响三方相互之间的违约债权追偿。各方责任义务:1、原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所需要的资金,财保巩义公司签发的有效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2、原告应及时将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财保巩义公司、十通公司,并填制出险通知书,出险通知书送达财保巩义公司之日,视为违约事故发生之日。3、在保证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提供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材料后,财保巩义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和本协议负责向原告支付赔款,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金和利息的90%,原告与财保巩义公司达成赔款协议后财保巩义公司在十日内将赔款汇入原告帐户。4、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由十通公司承担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及其违反合同约定形成的罚息的赔偿责任。5、如发生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十通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即由十通公司为所欠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6、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为依据。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治乾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治乾向原告借款23.9万元,用于向被告十通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4.95‰,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李治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001年12月12日,被告李治乾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治乾以一辆牌号为豫A41955号的大货车为自身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供抵押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23.9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务和抵押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款等到全部清偿完毕后止。同日,李治乾(抵押人)和原告(抵押权人)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牌号为豫A41955重型普通货车的抵押登记。2001年12月1日消费贷款人被告李治乾办理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同时李治乾办理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向财保巩义公司缴清了全部保险费。财保巩义公司出具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国家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工作。原告如发现投保人有欠债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财保巩义公司,并协助财保巩义公司共同采取减少或清楚风险。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应在十个工作日通知财保巩义公司。第十三条约定:如原告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财保巩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治乾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所需的资金23.9万元的义务,被告李治乾分别与2002年4月20日、2002年5月20日、2002年6月20日、2002年7月20日、2002年8月20日、2002年9月20日、2002年10月20日、2002年11月20日、2002年12月16日归还九期借款本息150027.35元以及2002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治乾未归还,被告李治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发生保险事故。2003年2月原告向财保巩义公司递交了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车辆保险单正本、保证保险单正本、借款(抵押)合同副本、损失清单、贷款通知书、贷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复印件、提出保险索赔未果,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财保巩义公司、十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李治乾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治乾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治乾、财保巩义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中原告与财保巩义公司、十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是三方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而签订的框架性协议,该协议约定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第一次的还款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治乾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被告李治乾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此时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通知到被告财保巩义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2月,原告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情况通知到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财保巩义公司应予免责。故被告财保巩义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治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治乾归还下余借款本金121678.12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治乾称贷款所购车辆已被扣押,应由保险公司、银行拍卖车辆以偿还贷款,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由十通公司承担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及其违反合同约定形成的罚息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十通公司应承担被告李治乾欠款10%的赔偿责任。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均是在《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基础上围绕汽车消费贷款而生的,原告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一并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十通公司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发生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十通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即由十通公司为所欠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任责任,以此原告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21678.12元及利息14271.57元(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200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持可以以抵押车辆豫A4195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治乾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927元,由被告李治乾和被告十通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治乾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了还清贷款,已于2003年12月15日将所购车辆交与被上诉人依法拍卖以抵所欠债务,而被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将车辆拍卖以偿还上诉人所余欠款,而是在扣留车辆近两年后要求上诉人偿还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第二被上诉人的所保车辆,一审法院仅以第一被上诉人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日内通知第二被上诉人为由,免除第二被上诉人的保险金赔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对上诉人所欠债务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答辩称,借款人将车交到保险公司,不应视为尽到了还款义务,既是上诉人存在有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由于自己举证不能,现把责任归到一审法院的理由的错误的,保险条款是保监会的规定,虽是格式条款,但不能否认其效力,车辆是抵押给银行的,不是保险公司。上诉人的上述没有理由,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已于2005年10月1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时查明,2003年12月15日,上诉人(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乙方)签订一份车辆保管委托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02年元月2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单号:4112795)。现因甲方未能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条款》和《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拖欠银行贷款总计12期,金额为131264元。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条款》和《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银行依法追索。现经双方本着友好互助的原则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41955车架号为002496;发动机号为100602的紫兰后双桥十通车辆;委托由乙方暂时保管,以作甲方偿还银行贷款保证的抵押物。乙方保管期限为15天,甲方在该期限内如未能还清拖欠银行贷款,乙方做拍卖处理偿还贷款。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上诉人李治乾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李治乾,财保巩义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李治乾发放贷款后,李治乾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因此,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要求李治乾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三方已于2003年12月15日就剩余借款问题达成了车辆保管委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的约定,中国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和财保巩义公司应先将上诉人所抵押车辆拍卖用于偿还贷款,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欠中国郑州市高新技术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应当用上诉人抵押的车辆豫A4195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处理。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十通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本息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该情况通知到保险公司,按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应予免责。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供《车辆保管委托协议》的原件,而是在二审中才出示了该协议的原件,所以,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 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当先以抵押的车辆豫A4195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诉人所欠的借款本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梅
审判员 闫俊亭
审判员 常爱萍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