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管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李元升,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商阜新村3号楼1单元17号。因涉嫌犯盗窃于2002年12月6日呗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保候审,于2006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晟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升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管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元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瑜、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升及其辩护人张伟。李晟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6月份左右,位于郑州市郑汴路60号的郑州好事多超市物业部经理被告人李元升根据经理雷黎明(另案处理)安排,让该超市工作人员段守军、周详、李雪郑等人携带管钳、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到该超市上面的六楼被害人徐永坤的狂风迪吧,趁该迪吧被郑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查封无人看管之机,将迪吧的门弄开后,将狂风迪吧内的5太KFR—1453L空调卸下盗走。盗窃的空调分别装在好事多超市富田丽景分店、鑫院名家分店及好事多超市职工食堂使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赃物价值54000元。并提供被告人李元升及同案犯雷黎明供述,证人段守军、刘贺周、周详、李雪郑、孙占友、周留群证言,赃物照片及被盗物品清单,托管协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为证。
二、2002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李元升根据雷黎明的安排,让段守军、李雪郑、周祥、吕海吉等人又致电狂风迪吧内盗走2台格力KFR-1453L空调,后2台空调被安装在郑州市经三路好事多超市鑫苑名家分店内使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赃物价值21600元。并提供被告人李元升及同案犯雷黎明供述,证人段守军、吕海吉、周详、李雪郑、孙占友证言,赃物照片及被盗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为证。
三、2002年11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李元升根据雷黎明的安排,让段守军、李雪郑、周祥、吕海吉等人到狂风网吧盗走四个音箱、三个功放、一个调音台,后将赃物拉到鑫苑名家好事多超市分店使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赃物价值29870元。并提供被告人李元升及同案犯雷黎明供述,证人段守军、吕海吉、周详、李雪郑证言,被盗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元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作为单位部门负责任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作为自然人不构成盗窃罪的主体,并且,郑州好事多超市已基于保管合同而取得该批物品的实际控制权,现应就违反保管协议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1月,们于郑州市郑汴路60号鑫城大厦房地产六楼的狂风迪吧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2年6月份左右,位于上述鑫城大厦房地产的郑州好事多超市物业部经理被告人李元升明知该超市上面的六楼被害人徐永坤的狂风迪吧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仍根据经理雷黎明(另案处理)的安排,让该超市工作人员段守军、周祥、李雪郑等人携带管钳、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到六楼狂风迪吧,趁该迪吧被法院查封无人看管之机,将贴有封条的迪吧大门弄开,将迪吧内的5台格力KFR-1453L空调卸下后后搬走并分别安装在好事多超市富田丽景分店、鑫苑名家分店及好事多超市职工食堂使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赃物价值54000元。
二、2002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李元升根据雷黎明的安排,让段守军、李雪郑、周祥、吕海吉等人又到狂风迪吧内搬走2台格力KFR-1453L空调,后2台空调被安装在郑州市经三路好事多超市鑫苑名家分店内使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赃物价值21600元。
三、2002年11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李元升根据雷黎明的安排,让段守军、李雪郑、周祥、吕海吉等人到狂风迪吧内搬走四个专业音箱、两个高士达功放、一个专业功放、一个调音台,后将赃物拉到鑫苑名家好事多超市分店使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赃物价值2987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被告人李元升及同案犯雷黎明的供述证明200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元升根据郑州好事多超市经理雷黎明的安排,先后上次安排其工作人员将该迪吧内空调、音箱、功放、调音台卸下后搬走使用,李元升供认六楼狂风迪吧铁门上贴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封条。
2、 证人郑州好事多超市工作人员段守军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元升先后上次安排其和其他人员到狂风迪吧拆卸、搬运空调等物,后又将空调等物搬至该超市富田丽景分店、鑫苑名家分店及好事多超市职工食堂使用。
3、 证人郑州好事多超市工作人员刘贺周、周祥、李雪郑、吕海吉的证言与段守军的证言相一致,李雪郑证实六楼狂风迪吧铁门上贴有郑州市中级人名法院的封条。
4、 证人孙占友关于发现狂风迪吧内空调等被盗的证言。
5、 证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行长周留群关于该支行委托郑州好事多贸易有限公司对郑汴路60号鑫城大厦房地产进行整体托管,不包括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狂风迪吧及迪吧内物品的证言。
6、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郑州好事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
7、 赃物照片及被盗物品清单。
8、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郑州好事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雷黎明。
9、 抓获经过。
10、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以上证据,精华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升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升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妥,李元升是以盗窃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但应以非法处理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人李元升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李元升主观上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故意。第二,被告人李元升擅自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狂风迪吧内的财产,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三,被告人李元升先后上次安排其工作人员将该迪吧内的空调、音箱、功放、调音台卸下后搬走使用,非法转移的财产价值数额巨大,破坏了国家的司法制度并使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属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元升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元升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元升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名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樊小燕
二0 0七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