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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信息来源: 前方律师网 入库时间:2008-7-2 字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郑刑一终字第317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宾(曾用名台斌、台兵),男,196312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郑州市大孟砦85号附1号。19811228日因犯轮奸、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191日被假释。20072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台宾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管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台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3815时许,被告人台宾伙同周智慧,尹丰收,尹兴德(均另案处理)驾驶周智慧的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城东路河南省商业储备公司12号仓库,尹丰收用台宾事先购买的液压钳剪断门锁;同时台宾到货栈街找来数名工人及一辆厢式货车,四人用面包车及租来的厢式货车将被害人申景田存放在仓库内的长虹牌电视机26台,共计价值25000元;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共计价值9360元;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共计价值3240盗走。现追回赃物电视机3台,空调2套,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台宾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与同案犯周智慧,尹丰收的供述相互印证。

2、  被害人申景田的陈述,证明200639日上午发现其仓库门锁被换。仓库内存放的数台长虹牌电视机,空调被盗的事实。与证人李志洁(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保卫科长)的证言相印证。

3、  证人赵保卫证明,其将尹丰收,赵保成带来的2台长虹牌电视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红旗,董令乐夫妇。与证人黄红旗,董令乐的证言相印证。

4、  证人禹春杰(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职员)证实,200638日晚上仓库里出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司机给其一张提货单。

5、  同案犯周智慧,尹丰收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  作案工具豫AM8387面包车的照片。

7、  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仓库方位图。

8、  长虹空调河南中心06年度特价机价格表,华中经营管理中心郑州销售分公司20062月份价格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9、  另有提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案佐证。

二、20063170时许,被告人台宾伙同周智慧,尹丰收(均另案处理)驾驶周智慧的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南阳路与兴南街交叉口刘办工业园区郑州市三力制冷公司仓库,由尹丰收用自备钥匙将仓库外门打开,发现有暗锁后,尹丰收又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剪断窗户上的钢筋防护网,击碎窗户玻璃后进入仓库,并把仓库暗锁打开,台宾、周智慧进入仓库。三人盗走价值约19350元的钢管900余斤,并运至洛阳销赃。陈高顺(另案处理)、陈长顺(在逃)兄弟明知是赃物仍以187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给熊翠萍从中牟利。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台宾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与同案犯周智慧、尹丰收的供述相互印证。

2、  证人被害单位郑州市三力制冷公司仓库保管员盛新胜、经理李新胜证明,仓库内存放的铜管被盗,因无出入库记录,无法清点被盗铜管数量。

3、  证人熊翠萍证明,其从经常到其店里销售废旧金属的兄弟俩人中,以20元一斤的价格收了五、六百斤铜管。

4、  同案犯尹丰收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5、  作案工具豫AM8387面包车的照片。

6、  同案犯陈高顺关于收购被盗铜管的供述。

7、  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证明于200639日售给被告单位铜管1850公斤,单价43/公斤。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1)豫法刑复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9、  河南省第三监狱(91)放字第113号释放证明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台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台宾及其辩护人以事实不清、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台宾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台宾伙同他人第一起盗窃电视机、空调地数量及被盗物品的价格,有同案犯尹丰收、周智慧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台宾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台宾伙同他人盗窃电视机、空调及铜管,赃物价值有长虹空调河南中心06年度特价机价格表、华中经营管理中心郑州销售分公司20062月份价格表,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品进行司法鉴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亦予驳回。上诉人台宾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理由,经查,被告人台宾在盗窃犯罪中,准备作案工具,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应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台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素玉

                                                   左建功

                                                   杨中林

 

                                               00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成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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