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郑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犯妨害作证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会,别名焦凤梅,女,196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7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郑州市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焦会犯妨害作证罪、出售假币罪一案,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焦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5月份以来,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焦会夫妇在其儿子刘文博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追究后,多次到其儿子所在学校二七区德全小学,唆使其儿子的老师陈绍伟、孟雨出具案发时刘文博不在现场的虚假证明材料,刘伟成还指使为其子接生的路风云出具刘文博不满14周岁的虚假证明。
(二)、2007年7月16日时许,原审被告人焦会携带200张面值50元的假币10000元到本市二七区大学路张魏砦西街,预卖给陈国庆,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绍伟、孟雨、路风云、张红喜、陈国庆的证言,被告人刘伟成、焦会的供述,提取的假币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假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伟成犯妨害作证罪,判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焦会犯妨害作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出售假币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伟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刘伟成犯罪动机情有可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焦会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伟成伙同焦会找到陈绍伟,孟雨请求为其子刘文博出具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言,被告人刘伟成又找到路风云请求为其子出具案发时未满十八岁的证言,二被告人的妨害作证行为虽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正常秩序,但没有造成错误判决的严重后果,且包庇对象系其亲生儿子,涉案事实又是一般故意重伤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且对被告人刘伟成可以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焦会知识他人为其子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焦会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出售假币罪.二被告人在妨害作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焦会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原判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切,定性准确,原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会犯出售假币罪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的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会犯妨害作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会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越24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德朝
审判员 宋应红
审判员 钱红军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