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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信息来源: 前方律师网 入库时间:200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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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西安市郊区远路村一女孩娜娜在放学路过村民王某门前时,被王某豢养的大型犬扑倒在地,全身咬伤达三十多处。

  当时目睹事件经过的除另一六岁男童外,唯一的目击证人便是娜娜的救命恩人村民陈某。陈某费尽气力用木棍将恶狗赶走,并将鲜血淋漓的娜娜送到医院抢救。但在审理该起伤害案的法庭上,陈某却站在被告一方向法庭证明:伤害女孩的狗不是被告王某家的狗,其他则记不清了。这时,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心头虽慌,却神情闲适。一一由远及近,由表及里,仔细绕过陈某的心理防线,突然发问:“难道狗是什么颜色也记不清了吗?”“记不清了。狗是什么颜色,确实记不清了。”陈某退庭后,原告律师慷慨陈词:“颜色,是狗最显著的外表特征。连狗的颜色也记不清了,怎能判断该狗是彼狗而非此狗?故陈某的证词缺乏证据所必备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律师的意见被法庭采纳。

  被告的第二位证人出庭证明:“我是被告的邻居,出事当时我虽不在家,但我可以证明,几年来被告家的狗一直用一根很粗的铁链拴着,从来就没打开过。”原告律师则仔细询问了证人的家庭人口,劳力状况和经济来源。说:“除非你不做工、不吃饭、不睡觉,一天24小时盯着这条狗。否则,你怎能证明该狗一直用铁链拴着,从来就没有打开或挣脱过呢?”该证人无言以对。

  那么,该案究竟以何证据认定呢?除事发后被告王某亲自到医院赔情道歉,赔偿八百元钱(庭审时被告说这是出于同情,并非是对责任的承担),以及受害女孩娜娜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外,一个至关重要的证人便是另一个目睹事件过程的六岁男童。该六岁男童出庭证明说:“那天放学,娜娜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路过王某(被告)家门前时,王某家的狗从大门里冲出来,把娜娜扑倒,咬娜娜的脸、脖子、还有脚。陈某叔跑来用脚踢狗,踢不开。又捡了一根棍子打,才把狗赶跑。”“狗是什么颜色?”“黑狗白尾巴尖!”“你以前见过这只狗吗?”“见过,是王某(被告)家的。那天从他家跑出来咬了娜娜,被陈某叔打开后,又跑进王某家去了。”该男童的证言,与受害人娜娜的陈述完全吻合。对狗的描述,也与被告养的狗完全吻合。

  但是,被告律师则说:“该证人只有六岁,是一个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他完全不懂得民事诉讼的含义,不理解出庭作证是干什么。故该男童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原告律师则回答:“该六岁男童确实不懂得民事诉讼的含义,也不理解出庭作证是干什么。但是,我们今天要证明的并不是民事诉讼和出庭作证的含义,而是要证明造成伤害的狗是不是被告家的狗。六岁小孩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等于无认知能力。特别是对于象狗、猫这些小动物,小孩天生具有比成人更强的注意力。一只小狗从身边经过,大人可能毫无觉察,而小孩则能准确的记住他的形状、颜色。我国民法并没有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相反,只要能够正确的表达意志,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作为证人。”

  法庭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

  (作者: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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