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的。单从语义上看就有概念不周延的缺陷,而且也不符合一般的思维习惯。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后,随着进一步发展它的范围也扩大了。有美国学者认为该规则不仅适用于第四修正案,还适用于第五、第六修正案,即排除范围还包括言词证据。[8]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规来看,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一直是十分严峻的问题,因此导致我国理论界在提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都把非法言词证据当作重点排除对象。[9]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和美国学者都赋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广、狭两种含义,但美国学者侧重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探讨。可以说,早期的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针对非法搜查和扣押的实物证据。后来法院将通过第四修正案发展而来的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其他修正案(not only to violations of the Fourth Amendment ,but to evidence obtained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Fifth, Sixth, and Fourteenth Amendment as well)。有美国学者区分为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the Fourth Amendment exclusionary rule)和第五、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10]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对非法物证的排除是非常关注的,以至部分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指向非法物证的排除。
二、美国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精典片段选译及简析
对于以强制手段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言词证据,各国理论界及立法、司法实务界均持否定态度。但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各国的处理方式各有差异。从联合国的有关规定来看,《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并未包括违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11]在英国,19世纪的一位法官曾说过:“不管你如何得到证据,即使是偷来的,也可以作为证据采纳。”[12]法官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拥有自由裁量权。加拿大法院在适用非法物证排除方面也有自由裁量权,并非所有的非法证据都予以排除。在德国,同样并非所有非法证据都加以排除,而是采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在日本,关于非法物证的排除并未形成一种严格的制度,从日本最高法院的裁决中反映的态度总是有些摇摆不定,实际上倾向于不排除。从上述联合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看,其重视和完备程度似乎都不如美国。美国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发展上百年的历史,形成了一整套制度,其对非法物证的排除非常严格,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
美国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内容庞大精细,大量文章都有详细介绍。本部分根据Bloom和Brodin所著的哈福大学教科书Criminal Procedure第三版第四、第五章翻译整理而成,主要讲述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入门性基础性问题,我们可以从中体味排除规则对政府行为的约束和对私人生活秘密权的保护之周全细密,可谓一叶知秋。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又称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是与第四修正案紧密联系的。只有在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情况下才导致该规则的适用,这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何时适用第四修正案;该修正案是否被违反。首先,第四修正案适用之前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所涉及的行为必须是政府的行为,对私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