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所作的明确表示。如合同中规定“合同受特别法支配或管辖或者合同依特别法解释” 就是一种明示选择方式。默示选择是指通过对合同或案件的当时情形用合理的必然性进行解释所作的肯定性选择。[1]
那么什么是合理的必然性呢? 我们可以在下列例子中得到答案。例如,苏埃德海上保险合同是由英国法支配的标准合同。若当事方就海上保险签订了该类合同,就意味着当事方就保险合同选择了英国法。又比如,选择法院管辖的条款通常就暗示着选择了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选择了仲裁地点也就意味着选择了仲裁地法。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明示选择。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就《涉外经济合同法》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公约在承认明示选择的同时,还承认默示选择。如前述《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7 条的规定,《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 条第1 款也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这里的“通过合同条款”就是明示的法律选择,而“通过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就是默示的法律选择。
对于明示的法律选择方式是不用置疑的,但对于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是否应予以承认呢? 我们认为,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无须予以承认。因为它很难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是法院强加给当事人的,这本身就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且默示选择完全可以被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吸收,即法院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
其二,当事人仅就合同的部分事项选择了法律的问题。
有时候,当事人只就合同的部分事项选择了法律,而就合同的其他部分选择了另一个法律或者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就该部分事项选择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就其他部分事项选择了法律的话,该部分当然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法律,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其他部分事项选择法律的话,通常认为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
二、基本依据
尽管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一般都有关于法律选择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存在适用法律的困难,但是也还有非常大量的合同并不含有法律选择条款,或者当事人虽然对法律做出了选择,但这种选择协议是无效的。这时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针对这一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典和国际条约都主张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如1964 年《希腊民法》第25 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合同适用按照全部具体情况对该契约适当的法律。1998 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0 条也规定:合同债务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法律时,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51 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草案》第13 条规定:契约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时,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80 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4 条规定:未依第3 条选择法律的合同,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 “最密切联系”是一个弹性的宽泛的连结点,许多国家都可能主张自己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例如,技术转让方认为,如果没有技术的创造或提供,就什么事也不会产生,因此转让方所属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技术受让方认为对技术的利用含有风险,如果没有受让方对技术的成功利用,转让方什么费用也得不到, 因此技术受让方所属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在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