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技术管理公司所在地维尔京群岛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理由是该管理公司所在地(即许可国) 与合同的联系非常弱。[6]
第二种确定依据是把被许可方有惯常居所或营业地或中心管理地国家的法律(以下简称被许可国法律) 作为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种确定依据也同样得到了一些学者和司法实践的支持。如:卡拉林波得(Glaringbould) 就曾主张:“在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应作为一条没有任何倒外的普遍规则。”[7] 而莫迪尔诺(Modiano) 在分析各种情形后提出“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应是一条基本选择。”[8] 乌尔马则把这种标准作为许可合同适用许可国法律的一种例外情形。他说:“在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受让技术或者该许可是排他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4] 在司法实践中,瑞典也把被许可国法律作为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9] 澳大利亚国会曾赞同“在许可合同涉及几个国家时,适用被许可国法律”[10]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7 年颁布《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规定:许可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这意味着,对于国际许可合同,我国是主张被许可国法律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对于这种确定依据,同样有人持反对观点:一、在合同既不是排他许可,被许可方也没有义务利用该项合同时,如在甲与乙订立的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乙可以让第三方丙利用该技术,把被许可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就没有足够的说服力。[3] 二、在被许可方只在第三国利用该技术时, 如甲国A 公司将一项技术许可给乙国B 公司,且按照合同, 该技术只由位于丙国的乙国B 公司的C 分公司使用,那么该确定标准就值得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方利用技术的全部努力都发生在第三国丙国,显然被许可国乙国与许可合同的联系很弱。第三种确定依据是把保护国法律作为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世界上很多学者都主张这种确定依据。他们把物之所在法这一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确定不动产准据法的方法运用于工业产权领域,认为在这里物之所在地就是技术所在利用地,而技术利用地通常就是指技术保护国,从而得出保护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还在于许可合同的客观引力中心在保护国,因为技术位于该国并在该国得到保护,以及大多数状况下所有的利用行为或至少主要的利用行为发生在该国。[2] 如,在甲国的技术所有人将其在乙国取得的技术许可给乙国的被许可方利用时,对技术引进进行管理的被许可国乙国也是技术利用国。这种重合符合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可预见性要求,同时也符合一些发展中国家要求合同适用受让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认为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是有说服力的。如,莫里斯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就举例说:“如果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X公司将一项美国专利或版权转让给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A ,那么,他们之间的合同很可能受英格兰支配。”[11] (P1239) 此外,即使被许可国不是保护国,如甲国A 公司许可乙国B 公司只在丙国利用某项技术,这种确定标准也不会导致第二种确定标准带来的适用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