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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依据
信息来源: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入库时间:2007-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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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

  不过,在某些情形下,也有人反对这种确定依据:一、在技术被许可给一个受让方在几个国家利用时,合同适用保护国法律似乎不恰当,因为在技术的利用国有多个的情况下, 该确定标准会导致出现许可合同应适用不同法律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国法律有时似乎应由被许可国法律替代,因为被许可国有更多的合同连结因素,如该合同的一个当事方和合同的部分履行行为都位于该国。二、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而订立的合同在第三国履行时,该合同显然应受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共同的法律支配,而不是受他们不熟悉的第三国法律即保护国法律支配。[12] 三、在转让一项由许可方单方开发的全新技术,而被许可方对该项技术又没有任何经验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规定由许可方继续开发技术并且该开发后的技术仍流向被许可方,那么,这种合同的引力中心显然位于许可国,因此,这种合同应受许可国法律而不是保护国法律支配。[12]

  从上面对三种确定依据的论述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依据对于确定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既有可取的一面, 也有不足的地方。第一种确定依据强调了合同订立的前提即合同的订立依赖于许可国对技术授予排他权利。正如莫迪尔诺主张合同在例外情形下适用许可国法律时说:“整个合同的存在依赖于排他权利的存在,许可方只有享有排他权利才愿意许可其技术。”[8] 但这种依据忽略了合同的主要履行行为即技术的利用。实际上,在许可合同中,技术的利用是关键因素,因技术的成功利用可以使许可方获得开发技术的回报,使被许可方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许可合同中,许可国法律适用于合同不应是一般规则,但可作为一种例外。[12] 第二种确定依据虽然注意到了技术利用这一合同关键因素。如莫迪尔诺曾说过:“在利用技术的过程中被许可方投入了人力和资本,而大多数情况下许可方的行为只被限制在接受费用或报酬”,因而“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应是一条基本选择。”但是,这种依据却忽略了可转让许可合同这一实际情况。如,在可转让许可合同中,如果技术的实际利用地只位于第三国的话,那么,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就缺乏足够的理由。尽管如此,这种确定依据在排他许可合同或独占许可合同中还是合理的,因为在这些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该技术,而在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技术的情况下,被许可国既是合同利用地也是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的连结因素更多地集中于此。第三种确定依据既注意到了合同的利用,因合同的保护国通常是指合同利用国,并且保护国这一名称也是通用的名称;也可克服第二种确定依据的不足,因为保护国这个名称具有兼容性,它既可指许可国、被许可国也可指第三国。因此,采用保护国法律作为确定依据更为可取。但是,也有些不适合适用保护法律的情形,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予赘述。基于上述分析, 我们在确定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不应完全把某一种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它会使确定方法过于机械,也不应完全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确定,它可能会导致法官任意适用法律,而应充分注意到这些确定标准分别可适合的情形,进行充分论证,从中找出几条合理的规则来,这样做可以使对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确定既不机械,又具有可预见性。

  首先,对于国际许可合同应把保护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一、技术的利用通常是合同订立的目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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