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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重整的营业保护制度(三)
信息来源: 前方律师网 入库时间:2007-9-19 字体:【

试论公司重整的营业保护制度(三)

  

苏州律师 王兆华(本文写于2004年)

    三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制度

    

    充分保护制度是营业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自动中止一样,实际上是对营业授权起着保障和补充作用。重整制度是以企业拯救和公平清理债务为目的, 一方面,为了实现企业拯救,必须采取措施来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以便使企业的财产能够被用于营业;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因不合理的继续营业导致企业资产流失,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可以说,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保护企业的继续营业,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营业价值;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有助于维系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共的关系,从而促成重整的成功,最终使“多赢”的目标得以实现

    

    实践也说明,在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西方国家,公司重整制度有时也会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工具。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将直接制约重整制度再建功能的发挥和重整程序的成败”,[17]因此“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执行当代破产法的一大趋势,应体现并贯穿于公司重整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一环节”[18]。所以,建立充分保护机制,对于保障继续营业复兴企业至关重要。

    

     (一)法院裁定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重整程序以法院裁定为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程序意义或形式意义的重整程序:—是实体意义或实质意义的重整程序。在第一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各国重整法均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审查制、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检查人制度及保全处分制度等。

    

    1、法院审查制度

    

    法院审查制度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资格是否具备,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实质审查则审查被申请重整公司是否具备重整能力,重整原因等实体要件。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滥用,具有积极意义,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2、行政机关征询制度

    

    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加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在裁定时,有必要征求与债务公司较密切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至于这些机关的范围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在我国,建议向以下机关送申请书副本,并征询其对公司重整的意见;一是行政管理部门;二是证券管理部门。三相关的税务机关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法院只有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3、检查人选任制度

    

    为了确保法院裁定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有效,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均规定有检查人制度,或称之为调查委员制度(日本)、鉴定人制度(法国)、重整受托人制度(加拿大)等[19],检查人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设机关,而是法律授权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所选任的临时机构,其目的在于调查公司实情,就公司经济、财务、劳资关系、重整前景、重整的原因事实以及重整程序等事项,提供信息材料和意见,供法院就重整申请作裁定时参考。

    

    4、保全处分制度。

    

    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做出裁决前,为了确保将来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重整目标的实现,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对债务人公司的财务、业务等做出保全处分。“尽管保全处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和整体目标的全面、及时实现,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功效。”[20]

    

    (二) 重整机构的设置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纵观各国重整机关,在重整机构的设置差异很大,其程序地位与作用及相互关系亦各有区别,而一般地说,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几个机构最为常见,为大多数国家的必设机构。重整人是执行重整营业的机构,前已论及。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涉及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此分别予以探讨:

    

    1、重整监督人

    

    重整监督人是由法院选任的监督重整活动的行为,其主要任务是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以确保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1]“重整监督人仅监督重整事务之进行,性质上应属监督权之行使。”[22]重整程序涉及到债权人、股东、劳动者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成败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其程序构筑必须科学合理且运作有效,防止有漏洞而成为债务人或其他人谋取私利、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工具,因而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各国重整立法对重整监督机制的设置,在立法例上不尽一致,主要有二种方式:一是法院兼任监督机构,不再另设独立的监督机构。这种立法例以日本为代表;二是有债权人委员会兼任,亦不设独立的监督机构,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三是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专门承担重整监督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取这种立法例。前两种大法例具有机构简化,程序明快等特征,但是由于重整工作极其繁杂,而且专业化强,对于不具有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的法院及债权人,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实施监督。第三种方法例,尽管机构有臃肿之嫌,但是监督的效率和质量都可以得到保证。所以,现在多数同家都转而采用第三种方式,以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重整人行使职权或履行职务着重在于对重整人的监督,以保障重整公司继续营业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免受重整人或债务人的损害,所以重整监督机构的设置,对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因此我国的重整立法应当顺应趋势采取第三种方式即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于重整程序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实属必要,而且为保证此种监督的充分有效,监督人应从对于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学识和经验的大股东或大的债权人中选任产生。”[23]

    

    2、关系人会议

    

    “关系人会议,乃重整债权人及股东为参与重整程序所合组之法定的议事机构也。此一机构乃临时性机构,由重整债权人及股东合组而成。”[24]可见关系人会议是重整程序中的又一特殊机构,该机构类似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但其组成人员不以债权人为限,还包括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设置关系人会议,其目的不仅对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共同事项做出决议,而且主要是为了表决重整计划,对公司业务形成决议。从性质上看,关系人会议的存在价值已突破其自身的意思协调范围,一跃而成为重整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关系人会议是公司重整的最高意思机关”[25]。关系人会议的设置,对保证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意义重大。

    

    (三)信息披露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公司重整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关系到重整事业的成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重整期间对与企业经营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一环。“要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等投资人的利益,建立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不可缺少的。”[26]这些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资产变动情况、企业订立重大合同的行为、重整人会议纪录以及其他关于企业的重大决策等均属于披露之范围,应当采用备案待查、通知、公告等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披露,最大程度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经营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企业复兴之目的。

    

    (四)对担保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各国重整立法对重整担保物权只是限制其行使,即重整担保物权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但担保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担保物权。“在公司重整之程序上,有担保权之债权,称为担保重整债权,亦须参加重整程序,否则不得行使,此乃属于担保制度一大例外,值得注意。”[27]债务人虽能在重整程序中使用、出租或出售担保物,但担保物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充分的保护。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2条规定了对担保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其请求权即债权的保护,而是对其担保权益的保护。“物权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对传统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变通,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28]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担保物人使担保物权的可能: —是当一种担保物权对重整企业并无任何益处时,而处于闲置状态,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债物权:二是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会使受限制者面临破产或重整时;三是当担保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时;四是当担保财产扣除担保权益外尚有余额,而重整人欲转让财产,但又不能提供替代担保时。

    

    余论

    

    “重视并强化对公司重整制度的规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呈现出来的共同特征和普遍趋势,是破产法历经数十年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升华。”[29]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重整的运用发挥着良好的社会效益,“(日本更生法)施行以来,颇著成效.”,[30]因而重整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为了重整制度在中国也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对营业保护制度极其重要的作用,便不可不察。当然,完善的营业保护制度还要辅之以必要的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的保护,对此,日本的《公司更生法》第290条至第295条规定得较为完善,[31]可资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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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苏州常熟律师-王兆华,13913686256  wzh1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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