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慧:各位法学界的同仁、领导下午好!前面我们国家刑法学界的泰斗马克昌先生、高铭暄教授,还有刑法学研究会领军人物赵秉志教授都做了讲座。本来他们做了讲座以后我不敢再来讲座了,因为高老师、马老师都是我的导师,高老师是我博士生导师,马老师是我博士后导师。但是因为已经安排了不讲也不行,必须要讲。今天我讲的问题就是抢劫罪的几个问题。
抢劫罪应该说在司法实践当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犯罪,也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关于抢劫罪的一些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当中都存在着一些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因为在座的绝大多数都是司法实务界的,所以我不能说跟大家讲什么东西,而是跟大家一起讨论共同研讨相关的问题。
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的相关问题。这里不能面面俱到,有些要件已经没有什么讨论的余地就不讲了。
关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抢劫罪的对象问题。抢劫的对象是公私财务这个没有任何争议,但是所抢劫的公私财务的表示形式,就是哪些具体的财务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还有研究的余地。
第一种是无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无形物又称之为无体物,是相对于有形物、有体物来讲的,是人们肉眼不能观测的一些物质,比如说电、煤气、天然气都称之为无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指出电力、煤气、天然气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现行的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的指出无形物或者是无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在我看来虽然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无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是从抢劫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这一点来看,应该说无形物当然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对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用其他的强制手段强迫他人无偿的提供电、煤气这样的无体物,应该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全面保护各种形态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是抢劫罪对象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无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不动产包括房屋这样一些物质,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在理论上目前应该说有争议,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够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主要的理由有这样几点。首先认为抢劫罪的性质决定了不动产不能够成为该罪的对象,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务,具有这样的一个特点、特性。当场可以取得的财务只能是动产,因为不动产不能够移动只有动产才能移动,既然不动产不能移动的话,就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走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被抢走的部分就不属于不动产了是属于动产了,就属于抢劫动产的行为。第二个理由就是我们国家现行刑法的规定,决定了不动产不能够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因为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我们国家刑法的做法跟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做法不一样,世界上其他的国家里面有的就明确的规定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在我们国家刑法里面就没有这样的规定,既然没有规定的话不动产就不能成为抢劫的对象。这是观点和理由,主张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对象的学者又指出,对司法实践当中发生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非法占有他人房屋等不动产的,如果造成了被害人伤害有比较严重后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罚,如果造成毁坏情节严重的以刑事毁坏来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是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主张这个观点的人也有几个理由,首先抢劫的犯罪人只能占有、掌握他人财物,不能取得财物的合法持有权。针对不动产的财产犯罪也是这样的。第二个理由就是抢劫罪里面所讲的当场劫取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当场拿走,应该理解为财产所有权人当场失去了对财物的掌握、控制。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被犯罪行为人占有,就符合了当场取得,当场劫取的情况。第三个理由就是虽然我们国家刑法263条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是刑法总则92条规定当中包括了不动产。因此,将不动产列入抢劫罪的对象并不违背刑法的规定。第四如果把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之外,就会使以暴力占有他人的房屋这样的行为无法定罪量刑,这样显然是不合适的。
我个人是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的,但是我的理由与第二点所讲的理由不完全相同。我个人认为不动产之所以能够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有这样几点理由:第一个理由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从法律上来讲不动产具有成为抢劫罪对象的可能性,我们国家刑法使用的是抢劫公私财物这样一种抽象的表述,也就是说它没有明确的指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从法律解释这个角度来讲,可以把刑法263条里面所讲的公私财物解释包括不动产。第二点理由就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仅可以当场控制掌握不动产,而且在掌握控制以后行为人可以进一步采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将不动产的所有权从形式上转移给行为人。比如说行为人使用暴力将房屋所有人赶出房屋之后,又使用暴力逼迫房屋真正的所有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使自己成为房屋形式上的所有人。我认为这样的情况就可以构成以不动产为对象的抢劫罪,是抢劫他人的房屋的犯罪行为。第三个理由就是使用暴力强占他人房屋归己所有已经构成抢劫罪。对这样的行为不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正如第二种观点主张者讲的,在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以犯罪论处,就会使采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占有他人房屋的行为人逍遥法外,公民的财产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我虽然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是我并不认为只要控制占有了他人的房屋就构成抢劫罪,而是认为只有在控制占有了他人的房屋以后进一步强行的将房屋所有权从形式上转移走的行为人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采用了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居住他人的房屋,并没有强迫他人将房屋的所有权从形式上转移给自己就不能构成抢劫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来处理。
第三个问题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是相对于财物来讲的,也就是说它本身不是财物,但具有一定的物质内容,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比如说债务的收益、债务的免除,都属于财产性利益。最高法院在对相关案件的批复当中指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使债权人免除债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就是结合具体的案件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批复。案件具体情况简单介绍一下,齐某承包了一个工程,他又把工程转包给施某和李某。李某和施某共同出资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就把这笔钱交给齐某。齐某收到10万块钱以后出具了欠条,后来因为合同没有履行李某多次向齐某要保证金,没有要到。齐某为了逃债他纠集了从安徽农村来的一些打工的人,约定好一天说愿意把欠条退给施某、李某他们。实际上他邀约对方来谈问题的时候,就已经纠集了几个安徽来城市打工的人。双方见面以后齐某就事先安排安徽来打工的人,对来要欠条的施某和李某进行暴力殴打。最后逼迫施某出具了一个收条,就是受到齐某的欠款,把这个齐某的债务就给消灭了。这个案子经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2000年刑他制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齐某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并且让被害人在已经写好的收条上签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明确的表明,强迫他人消灭自己债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是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手段逼迫他人写下欠条,这种行为我看来不能形成抢劫罪,因为这种情况下他没有产生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债,行为人并不是必然的要取得欠条上的款项,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否定这个债的成立,最终不交付欠条上的款项。因为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行为也不具有当场取财的特征。
第四个抢劫罪对象问题,就是违禁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所谓的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民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比如说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淫秽物品等等,这样的物品都属于违禁品的范围。由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中,我们在这里就不讨论了。至于毒品、淫秽物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早在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法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对此做了明确的回答。这个记要规定抢劫毒品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座谈会记要虽然不是一个正规的司法解释,但是他对司法实务部门办理相关的案件确实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下面的各级法院都要按照这样的意见来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这个意见也不是一个正规的司法解释,也是对于司法实践部门办理相关案件具有约束力。这个意见又进一步指出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样一个最高法院的意见,已经明确的指出了毒品、假币、淫秽物品这样的违禁品都可以作为抢劫罪的对象。
但是我个人看来,我认为将假币、淫秽物品作为抢劫对象还值得研究。我认为假币不具有财产的属性,我们不能把假币作为财产来看待。淫秽物品同样,在通常的情况下也不具有财产的属性,淫秽物品只有在特定的、特殊的其他下才具有财产的属性。比如说特殊的单位或者个人基于研究的需要或者其他一些特殊的需要合法所有的淫秽物品,这类淫秽物品可以说具有财产属性。既然假币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当然就不能够作为侵犯财产罪的抢劫罪的对象,他不具有财产属性怎么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呢?另外在一般情况下淫秽物品也不具有财产属性,所以一般情况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的强制手段,抢劫他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我认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只有抢劫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合法保管或者所有的淫秽物品,这样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抢劫罪。当然对于抢劫假币的行为不应该按照抢劫罪来处理,在一般情况下抢劫淫秽物品的行为也不能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处罚。但是并不意味着对这两种行为不可以按照犯罪来处理,我认为抢劫假币的行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不同的罪名。如果抢劫假币是为了自己使用,就应该定持有、使用假币的罪。如果抢劫假币是为了贩卖,从中谋取非法利润,我觉得应该定出售假币预备犯。对抢劫淫秽物品的行为,除了抢劫特定单位和合法所有的构成抢劫罪之外,对抢劫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也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性质。为贩卖淫秽物品而抢劫淫秽物品的,定贩卖淫秽物品罪的预备犯,为传播淫秽物品抢劫淫秽物品,定传播淫秽物品预备犯。因为本人或者是家庭等目的抢劫淫秽物品的,不能按照抢劫罪来处理。
第五个内容就是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这里所说的非法财物是指通过违法犯罪所得,或者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非法财物包括两类,一个是通过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一个是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比如说盗窃所得的财物,用于赌博的资金等等。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非法财物,也应该定为抢劫罪,这是司法界的共识。因为这样一种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很明显的,当然它的具体表现并不是对财物持有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是应该返还给财物真正所有权人,或者是应该 追缴、上缴国库,而用于违法所得的财物,是应该予以没收的。这些财物要么属于他人所有,要么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抢劫这些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我们不能认为抢劫非法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财物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他是侵犯财产合法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是特定单位的、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抢劫罪构成要件第二个问题,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的方法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包括三种方法,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
首先讲一下暴力。关于暴力包括两点内容,第一个就是暴力的范围。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上限包括故意杀人,抢劫罪的方法里面所讲的暴力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理论以及现行的司法解释,都解释为包括故意杀人,这个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是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故意杀人也是有限制的,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5月26日实行的,抢劫过程当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被害人反抗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处罚。抢劫以后灭口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并罚。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事先就把杀人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就是在实施犯罪之前把杀人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来使用。第二种情况虽然行为人事先没有将杀人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但是在获取财物过程中因为被害人的抵抗而故意杀人。这两种情况故意杀人成为抢劫犯罪的手段,其他情况下的故意杀人不能够成为抢劫犯罪的手段。
这里需要研究的就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有没有限制,有没有下限,最上限是故意杀人那下限有没有?也就是说是否只要非法占有财物与暴力有关,不管暴力多么轻微都可以构成抢劫罪?这个问题理论上比较通行的观点,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以及使用暴力,就可以构成抢劫罪。也就是说对抢劫罪当中手段的暴力程度不需要进行限制。我认为抢劫罪是一个严重的犯罪,它的法律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应该说是一个重罪。因此从解释的高度来讲应该严格一些,就是对暴力进行一定限制性的解释。就是对司法实践当中发生的轻微使用暴力,比如说推一下、打一巴掌然后拿走别人的财物,这样的行为不应按照抢劫罪定位处罚。如果从行为上看他使用了暴力还获取了财物,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可以定抢劫罪。但是抢劫罪最低要判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很显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程度与他被判的刑罚不相适应,所以这里要对暴力做一定的限制解释,就是抢劫罪的暴力是要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如果是非常轻的暴力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暴力里面第二点内容就是暴力对象问题。关于抢劫罪当中暴力针对的对象,有人认为只能针对财物持有人本人实施。如果是对于财物持有人同行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应该视为胁迫。也有人认为,暴力通常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实施,但是也有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实施。对抢劫罪里面所讲的暴力针对的对象,实际上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只能针对财物持有人实施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既可以针对财物持有人实施暴力,也可以针对在场的与财物持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来实施。我个人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针对财务持有人实施。因为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必须具有对财物持有人具有直接强制的作用。也就是说,通过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施加强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使财物的持有人因为身体上受到强制而被迫交出财物。
针对财物持有人在场的亲友实施暴力,当然这种情况也构成抢劫罪,但是犯罪的手段不是暴力,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就是说是以对财物持有人亲友的人身权利进行伤害相威胁,这对财物持有人来讲的话是一种精神上的威胁而不是身体上的强制。财物持有人之所以要把财物交给犯罪人,是因为精神上受到强制交出财物,而不是身体上受到强制交出财物。所以暴力的对象他只能针对财物持有人,而不能针对持有人在场的亲友,针对持有人在场的亲友只能构成胁迫,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对暴力手段的解读。
抢劫罪第二种手段是胁迫。抢劫罪里面所讲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而不敢反抗的方法。我认为胁迫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个特征就是胁迫内容的暴力性。也就是说抢劫罪里面所讲的胁迫只能是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使用揭发 隐私其他的内容相威胁,不能成为抢劫罪里面的胁迫。第二个特征就是胁迫内容实现的及时性,也就是说抢劫罪当中的胁迫,是以被害人如果不答应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就要马上实施某种暴力,立即实施某种暴力。如果行为人胁迫内容的实现没有及时性,说今天你把财物给我否则过几天我要打伤你的儿子,我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构成抢劫罪。因为这种情况胁迫的内容没有实现的及时性这样的特征,行为人没有马上实现他的暴力,可以构成敲诈勒索其他的犯罪。
另外跟暴力一样,抢劫罪里面所讲的胁迫,也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要求。如果行为人他以使用轻微的暴力相威胁从而获取了他人的财物,这个也不一定要按照抢劫罪来处理。多次实施这种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比如说甲对乙威胁说给我100块钱,不然打你一耳光,这也是一种暴力威胁。但是这种暴力威胁的程度非常低,被害人就把钱交出来了,这种情况下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我认为也不大合适。抢劫罪它的法定最低起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我刚才说的这种情况定抢劫罪就要判三年有期徒刑,这样合适吗?所以在解释的时候我们要做出一些实质合理的解释,你说这种情况构成胁迫也是可以的,形式上可以但是实质上是不合理的。我们应该在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坚持实质合理。
其他方法就比较好理解了,就是暴力胁迫以外,使被害人丧失反抗的方法,比如说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被害人等等。
总而言之,作为本罪的上述三种方法,虽然他们的具体内容不同,但是他们具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就是他们都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作用。无论是暴力还是暴力相威胁还是其他的方法,他们一个共同的属性就是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作用。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不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作用,不能定为抢劫罪。比如说利用被害人昏睡、重伤不知反抗的条件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显然不能按照抢劫罪处理,构成盗窃罪的按照盗窃罪处罚。因为被害人不知反抗的状态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你把不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状态强加在行为人头上不大合适。
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主要方面都是比较简单的,就不在这里讲了。这是第一个大问题,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的相关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转化的抢劫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转化抢劫罪,现在实际上有两种类型的转化抢劫罪。第一种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的抢劫罪。根据现行刑法269条规定,因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这种转化抢劫罪的条件是这样的。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这种转化的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条件。但是刑法269条的表述,是表述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严格从文字表述来看的话,应该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犯罪的构成,都要求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盗窃还有一个多次盗窃。如果从文字解释角度来讲,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相关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特定情形的时候,可以按照269条转换成抢劫罪进行处罚。第一个情况是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的。第二个是在入户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第三个是使用暴力导致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第四使用凶器相威胁的。第五具有其他情节的。虽然最高法院的意见扩大了这种抢劫罪转化的范围,从理论上讲有不合适的地方,但是现在在司法实务当中都按照这样的解释来处理相关的案件。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这里所讲的盗窃、诈骗,是仅限于财产罪当中所讲的盗窃、诈骗,还是既包括财产犯罪当中的盗窃诈骗行为,也包括其他盗窃诈骗犯罪行为。大家知道我们国家刑法当中除了规定了有关财产犯罪的盗窃诈骗罪之外,还在其他的类罪里面也规定了相关的盗窃、诈骗犯罪行为。比如说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犯罪当中,就规定了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这样的盗窃犯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类犯罪当中,规定了盗窃信用卡这一种犯罪行为。因为在金融诈骗罪里面规定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等等。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他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里面的,比如说盗窃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力设施,或者实施的是金融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还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如果他在这种犯罪的时候被人发现了,当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能不能转化成抢劫罪来处罚?这实际上就涉及到269条抢劫罪转化的范围是不是要限制,是要限制还是要扩张?如果要扩张的话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的盗窃罪还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类犯罪里面的盗窃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以上的观点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的盗窃罪还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里面盗窃罪、诈骗罪都可以转化成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个人不赞成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先行实施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的盗窃、诈骗行为,或者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里面的相关诈骗犯罪,这个是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的。因为刑法269条所说的盗窃诈骗罪讲的是盗窃诈骗罪,盗窃诈骗罪是并列的关系,在我看来盗窃诈骗罪既然是并列的关系,前面所说盗窃当然也应该是说盗窃罪。
另外,像这种转化抢劫罪的范围,在我看来也不宜过于的扩大。我想刑法的立法者之所以在侵犯财产罪里面规定这种转化抢劫罪,他的立法意图应该是仅限于对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样一类情况转化为抢劫罪。如果把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的盗窃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里面的金融诈骗罪都作为转化抢劫罪的前提罪,我觉得是不太合适的,具有一种重刑的色彩。当然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确实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是转化抢劫罪的第一个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有一个对盗窃、诈骗罪的范围理解问题。
第二个转化的条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第三个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是转化成抢劫罪构成的主观条件。
第二种转化的抢劫罪,就是抢夺转化的抢劫罪。根据刑法1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一种犯罪,实际上就是由行为人最初的抢夺转化为最终的抢劫,所以在理论上有的也概括为由抢夺转化的抢劫罪。对携带凶器具体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两种情形,一个是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凶器进行抢夺,第二个是为了抢夺财物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之后在逃跑过程当中,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处罚。
讲一下第三个大问题,就是抢劫罪界定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界线问题。关于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界线标准,在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存在很多的争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行为没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行为人是否占有的他人财物为标准。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相反构成抢劫罪未遂,是以抢劫行为没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为前提的。如果抢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即使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也要按抢劫罪既遂处理。这是理论上的一种看法。对于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认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内容更加扩大了抢劫罪既遂的范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颁布实行的,指出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就属于抢劫既遂。他对上述第一种观点既遂范围扩大的具体表现,上述观点认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构成犯罪既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求造成他人轻伤,也要按照抢劫罪的既遂来处理。就是进一步扩大了抢劫罪既遂的范围。
另外一种观点是少数派的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既遂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是否控制他人财物为标准。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他人的财物就是抢劫既遂。否则即使抢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抢到财物的,仍然属于抢劫未遂。但是对这种抢劫未遂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这个观点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的,我和张教授可以说是同学,都在中南政法学院上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所以这个问题上我也是同意张明楷教授观点的。上面介绍的通说它的理论根据,应该说是建立在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的这样一个命题之上。
但是在我看来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这样的结论值得怀疑。根据我国的刑法来看结果加重犯有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种就是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相互排斥的结果加重犯。比如说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结果是相互排斥的。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是致人死亡,而他的基本结果是造成他人伤害。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如果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当然就不存在着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反之故意伤害行为如果只造成了他人伤害的结果,就不存在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基本结果个加重结果还是互相排斥的。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是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可以并存的结果加重犯。比如说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奸罪,现在我们强奸罪既包括奸淫幼女也包括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就是把原来奸淫幼女罪和强奸妇女罪合并为一个罪名都叫强奸罪。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就是这样,这种强奸罪的基本结果是强行与妇女发生了性交。加重结果就是致被害妇女重伤或者死亡,我们通常认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这种结果加重犯他们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时存在。也就是说犯罪人既成功的强行的奸淫了妇女,也同时造成了妇女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我认为也跟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是相同的,也属于一类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的基本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加重结果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如果是抢劫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这种结果的话,就是出现了加重结果。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他既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也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就是我们把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奸罪和抢劫罪相比较,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应该是存在的,并且他们的标准都应该是统一的,都应该以是否发生了基本的结果作为犯罪界线的标准。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基本的犯罪结果,能够说他构成这个罪的既遂吗?如果抢劫行为他没有获得他人的财物、没有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样一种结果,只是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那能够说这个达到了财产抢劫罪的既遂程度吗?我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要通过暴力或者其他的手段夺取他人的财产,要以这个目的是否实行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界定标准。还有人有一种担心,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没有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按照抢劫未遂来处理的话是否会放纵犯罪分子,导致重罪轻判?实际上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未遂只是一种可以性的从宽处罚情况,并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然是可以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我们对司法实践当中发生的虽然没有抢劫到财物但是导致他人重伤死亡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的,在处罚上没有任何障碍,对抢劫未遂我们一样可以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第二个问题讲一下抢劫罪与绑架最的界线问题。根据刑法239条的规定,绑架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抢劫罪与勒索财物性的绑架犯罪,主观上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的,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者都是采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其他强制手段。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在于这样几个方面。一、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抢劫罪的主体是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而绑架最的主体是必须满16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本罪的主体范围大于绑架罪的主体范围。二、犯罪对象不同,两个罪的犯罪对象虽然都包括人和财物,无论是抢劫罪还是绑架最,行为对象都包括财物和人。抢劫罪是直接劫取被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的被害人财物,而绑架最不是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财物,而是向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财物。三、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斜坡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绑架最是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者勒索财物,所以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在绑架人质的当时,要在其他的时间获取。不可能从被绑架人手中直接获得财物,所以也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所以抢劫罪与绑架最在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方面不一样。
第四个大内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适用,97年刑法规定了抢劫罪8种情况下要加重处罚,我讲一下其中几个重要的情节加重犯。
第一个是入户抢劫的适用。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账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这样的解释表明户首先是住所,也就是供他人生活的场所而不是工作场所。户的表示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房屋也可以是账篷、渔船甚至可以是封闭的院落。其实户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性,这是户的特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演绎出来的户的解释。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入户抢劫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个是入户目的的非法行,就是说行为人进入他人的住所是以实施抢劫犯罪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是行为人他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这个不构成入户抢劫。所以入户抢劫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具有目的的非法行。第二个特征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拒绝抓捕,用暴力进行胁迫,如果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个人认为上述的司法结束对入户抢劫的解释是正确的,正确的解释了立法的意图。现行的刑法之所以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入户抢劫这样的行为严重破坏了人们居家的安全感。如果人们在家里都不安全毫无安全感可言,这种情况下社会咨询和稳定必然遭到破坏,因此入户抢劫在客观上对社会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大家都把家作为安乐窝,有的时候忙了一天以后回到家躺在沙发上感觉好舒服,总是感觉家里安全、温馨,入户抢劫正好破坏了人们家里生活的安全感。所以从维护居家的安全感这样一个立法的意图切入,只有那些关系到居家安全感的场所才可以被纳入到入户抢劫当中的户,与居家安全感没有关系的场所应该被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比如说办公室跟居家的安全感没有联系。
关于入户抢劫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入户抢劫的对象是否有限制?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是入户抢劫户主或者是户的成员,有的是抢劫来该户探亲访友的亲友,还有的是抢劫来该户做工的人员。也就是说在户内发生的抢劫的对象,实际上是有所不同的。有的抢劫是户内的户主,有的是户内的成员,用的是在户里探亲访友的人,有的是在户里做工的人。应该说入户抢劫户主或者户的成员,以及户的成员,以及抢劫来该户探亲访友的亲友,这样的情况构成入户抢劫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刚才所讲的这样的对象他体现出一种居家的安全感,如果侵犯这些对象的话,就破坏了户主以及他的亲友的居家安全感。但是对于在户内做工的人员实施抢劫,就不应该按照入户抢劫来处理。
在97年新刑法典颁布之后,实施不是很长时间上海市就处理了这样一个案件,简要的介绍一下这个案件的情况和处理的结果。用这个案件来说明入户抢劫怎么样理解和适用的。被告人吴某、甄某、甘某,于98年5月8日上午9时左右进入秋某的家里,谎称在他家里做油漆工的周某欠他人民币一百元没还。吴某进入屋内后对油漆工拳打脚踢,甘某在旁边还用语言相威胁,逼周某交钱,后来周某向户主借了一千元交给吴某。三个人在得到钱财之后在逃逸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验伤诊断为胸腿部软组织磋商。后来认定该行为是在家庭内进行抢劫,不管是对户主的抢劫还是对他人的抢劫,都应该构成入户抢劫。因此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3年,甄某有期徒刑12年,甘某有期徒刑10年,还有附加刑。因为入户抢劫情节加重犯的话,最低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来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甄某、甘某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正在居民家中工作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而不是对于居民一家人实施抢劫,他们主观上没有抢劫住户的刻意,没有抢劫住户的行为,住户的生命财产没有受到侵害,甚至没有感觉到任何的危险。因此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被害人的工作场所而不是入户抢劫犯罪所指向的居民住所。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改判成一般的抢劫罪。吴某改判有期徒刑7年,甄某5年,甘某3年。上述一二审的判决表明,两级法院对入户抢劫的对象认识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入户抢劫的对象既可以是家庭成员,也可以是做工的人员,而二审法院认为入户抢劫的对象只能是家庭内的人员而不是针对进入户内做工的人员,如果对户内做工人员进行抢劫只能适用一般的抢劫罪。这个案子实际上判决的结果也是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确认了这一点。
另外还要强调一点,就是对入户抢劫把它限制在是户主或者是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我认为入户抢劫情节加重犯的成立,应该要求行为人进入他人户内以后抢劫的情节达到一定的程度。比如说行为人进入住户之后使用轻微的暴力,或者是以轻微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家中的几只鸡、鸭。这种行为在我看来虽然也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表面上看他是入户抢劫,他入户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产,很显然已经具备了入户抢劫的特征。但是如果把这样的行为都按照入户抢劫来处理的话,很显然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入户抢劫最低也是判10年有期徒刑,行为人进入户内抢劫几只鸡、鸭就要判10年有期徒刑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这是入户抢劫理解适用的问题,我们的法官应该主观能动的限制它的使用范围。因为判重刑判那么多也没有什么好处,而且也没有什么实质的根据。我们国家现在监狱已经关不下罪犯了,所以能够处罚轻一点的就尽可能处罚轻一点,能够不按犯罪处理的就不按犯罪处理。
第二个要讲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种加重情节的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的出租车、火车、飞机、船只等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乘人员进行抢劫,也包括对公共交通工具拦劫后,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实施抢劫。这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行为人本身在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乘人员进行抢劫。第二个是行为人拦劫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后,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对上面的人员实施抢劫。对司法实践当中发生的行为人,将正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拦劫后,逼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下车后劫取其财物的。这个是否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我觉得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不宜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另外还要注意的是,虽然从字面上讲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一个表述,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抢劫财物的数额多少,都可以使用该规定。因为仅仅从字面上讲,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不管抢劫的数额多少,都应该按照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情节加重犯来处刑。
但是我认为这样解释应该是不大合适的,我认为对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一个加重情节处罚的形式,也应该采取一个限制解释的方法。也是因为这个情节加重犯最低判刑起点太高了,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罪低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有的行为人确实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抢劫的数额很小。我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有一个刚满18岁的青年人在他们的轮渡上采用暴力威胁抢了被害人10块钱。仅仅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个形式来看的话,使用加重处罚的情节判10年有期徒刑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后来宜昌市检察院考虑到这种情况,因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最后判这个青年人10年有期徒刑不太合适,后来他们就没有作为犯罪案件起诉,就把他作为情节轻微案件处理,因为抢劫的数额实在太小。我认为这样处理是合适的,如果是按照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判10年有期徒刑也是不合理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就是我们对刑法一些不合适、不合理的规定,肯定要通过一些解释进行弥补。刑法解释其实它具有弥补立法缺陷的作用。所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应该解释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一类情况。
第三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是多次抢劫的适用。根据上面讲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三条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的。意见也对多次抢劫的界定作出了解释、规定,认为对多次抢劫的界定应以行为人每一次实施抢劫行为均以构成犯罪来界定。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实施的行为、地点等因素来界定。并且指出了一些不应该适用多次抢劫的表现形式,比如说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是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或者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楼房的居民实施抢劫的,都应该认定为一次抢劫,不能认定为多次抢劫。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比较科学、正确的,因为它强调了应该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在以往的司法解释里面就没有强调抢劫行为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表明要构成犯罪。这次在意见里面谈到了每一次抢劫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多次抢劫。如果有的抢劫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有的抢劫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当然不能进入多次抢劫里面去。
情节加重犯我最后要讲的问题,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适用。这个是指冒充军人和警察,这个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干部、以及有军籍的学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等。这个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说真的军警人员,比如说武警战士冒充另外一种军警人员,比如说冒充解放军战士或者是解放军军官,这种情况能不能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也是有分歧的。张明凯(音)认为我所讲的情况,应该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使你是真的军警人员但是你冒充的是另外一类军警人员。张教授甚至认为,如果他是某一类军警人员他甚至就是公安干警,然后公开的说我是公安干警让人把钱拿出来。他即使没有冒充,也应该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处理。这个没有冒充的表现,能不能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来处理?如果不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处理的话可能就处罚的很轻,如果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来处理,最少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提到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一些不同的理解。
我要讲的内容就到这里,下面的时间可以跟大家一起讨论。
提问:甲将乙用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之后,威逼乙给亲友打电话借钱打入乙卡上,亲友不知情将钱打入卡上,甲用乙卡将钱取出。这种行为是绑架还是抢劫?
李希慧:这个问题确实在理论上也是有争议的,有的人认为构成绑架罪,有的人认为构成抢劫罪。我个人认为构成抢劫罪,定抢劫罪比较合适。因为被害人给亲友打电话他并没有说被害人被绑架了,绑架罪之所以法定刑非常高,实际上就是它具有一个特征,它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亲友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勒索他人的财物。在这个案子当中,因为被害人的亲友不知道实情,以为他就需要钱办事,所以他不存在着对这个实际上被非法拘禁的被绑架人人身安全担忧的问题,就是打钱的这个人实际上不知道他亲人被非法拘禁、绑架了,所以他就不存在对他亲友人身安全的担忧、忧虑。所以我认为对这种情况定抢劫罪是不是更合适一些?因为绑架罪起点刑就是10年有期徒刑。
提问:用暴力当场抢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李希慧:这个问题我好想已经讲过了。消灭债务已经讲了,就不再多说了。
提问:有理论说续刑犯以每次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连续多次的偷盗和诈骗每次数额都不构成犯罪,时间跨度又过大,累计计算又违反续刑犯的规定。
李希慧:加起来构成犯罪的话应该按照盗窃和诈骗罪处理,只要没过追诉时效就可以。司法实践当中是这么掌握的,你今天盗窃500元明天盗窃500元,再过一段时间再盗窃500元,加在一起构成盗窃罪起刑的数额了。只要你是前后实施的行为,他不存在过诉讼期限的问题,当然就应该按照总的数额来认定犯罪。
提问:几个被告人夜晚将某被害人劫持到车上控制两三天,在这两三天内威逼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告诉第三人将款汇入被害人打定的银行卡,被告人提出钱后将被害人释放,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李希慧:绑架罪是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友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忧虑,要求被绑架人的亲友给行为人汇钱。这个案子当中没有谈到要求被绑架人亲友汇钱,表述的不是很清楚。
提问:他没有向第三人说是被绑架的,是以借钱的名义来说的。
李希慧:这个也是不具备被害人的亲友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忧虑的特征。
提问:数被告人持刀棍封锁街道,并用铁剪剪街道上的电线,街道上有过往群众被拦劫,是否构成抢劫罪?
李希慧:街道上被拦劫的人是不是组织实施行为人实施行为呢?这个案子我觉得不大适合定抢劫罪,他如果是对过往群众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有可能定抢劫罪。但是如果没有对过往群众进行暴力威胁或者实施暴力了,很难定抢劫罪。只有过往群众经过他们拦劫了,对过往的群众使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这个应该是按照其他相关犯罪处理,像维护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些被告人虽然拿了刀、棍,但是他们并没有使用刀、棍实行暴力,根据你写的情况也没有以暴力威胁过往的群众,就是不具备抢劫罪的手段特征。
提问:某歌厅甲乙因为跳舞发生纠纷,乙和其舞伴丙煽人并进行围攻,在这期间乙在甲身上抓到一把钱顺势掏出装入自己的兜中,后来发现是5千块钱。这个案件如何定性?
李希慧: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他获得财物的手段不是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他是发现甲身上有钱以后顺手将这个钱掏出来装在自己的腰包里。他获取财物的手段是甲没有感觉到,不是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胁迫,他是在被害人不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财物的时候把现金拿到自己手上,是不是定盗窃罪更合适?
提问:二人共谋入室盗窃一个人在门外放风,当主人回来时他向在屋内的盗窃人喊了一声快出来主人回来了。屋里人听到之后,抓其屋内的一把刀向外跑,在院中与主人相遇,用手肘撞了主人以后讨论。两人到一僻静处把拿来的包里的600元平分。后来主人报案,找到包时发现包内还有1200元,问二人的行为?
提问:刚才讲的时候说道入户抢劫抢劫雇工的问题,现在生活中保姆也属于雇工。比如说在保姆之间闲谈之中其中一个保姆得知另外一个保姆家中受益很好、而且工资很高,就策划他男朋友去了抢劫保姆的财产,对户主的财产没有抢劫,这样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入户抢劫?
李希慧:我的观点不属于入户抢劫。
提问:现在保姆跟户主的关系非常密切了,甚至有的当成家庭成员了,不定入户抢劫是不是不合适?
李希慧:这个尽量缩小入户抢劫的适用,还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比如说有的保姆照顾病号几十年,甚至主人的钱财都在保姆那里保管之类的,这种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入户抢劫。如果一般关系很好,但是还没有达到相互扶助很长时间的话,我觉得入户抢劫也不大合适。因为他比一般抢劫的处罚差别太大了。
提问:携带凶器在公交车上抢夺,是否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行为?
提问: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事主发现以后稍微有反抗的肯定是定入户抢劫。
李希慧:他是在公交车上抢夺,这个怎么能构成抢劫呢?
提问:主要是携带凶器了。
李希慧:司法人员可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能做的地方就做,学者呼吁没有用。我在崇文区挂职副检察长,我有时候从学者的角度思考问题,尽量把犯罪的范围缩小一些。有时候讨论案件的时候,实物界总是倾向于犯罪处理,我们总是倾向于不做犯罪处理。
提问:两个人预谋入室盗窃,是一个19岁、一个20岁的年轻人干的。干的目的是想借钱借不着,其中一个人的母亲住院了,为了给母亲筹医疗费就盗窃了。他朋友很义气就说我和他一起去,结果两个人就去了。他朋友说你在外头放风,如果发现了定我定的重你母亲还要人照顾。结果他就让这个年轻人在外面放风他进去偷了,结果主人回来的时候外头的人发现了,他就喊了赶快出来,主人回来。结果他朋友就抓起手中的公文包就跑,就跟主人见面的,就把手肘把主人撞到,达到轻伤。这个拿到的包发现里面有600块钱两个人就分了,主人说包里有1800块钱。后来过了几天他俩在聊天的时候被人听见,就被举报了。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以后,就问那个包在哪,他俩说扔在一个水沟里面,发现内测拉链里面还有1200块钱。这样的话两个人行为是共同的盗窃、共同抢劫还是个别转化还是数罪并发?这个转化是单独的转化?
李希慧:是单独的。
提问:第二个应该转化?如果他转化了先前的盗窃行为就不成立了。
李希慧: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了,那就是一个是盗窃一个是抢劫,分别定罪。他们两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但是其中一个人冲出来的时候性质已经转化了,变成抢劫了。
提问:那盗窃金额应该怎么界定?是按照1800块钱处理,还是按照600块钱处理?
李希慧:这个肯定是按包里钱的总数。因为那个包已经是拿到外面,包里面的钱还是属于主人的。
提问:现在他认定说我自己不是使用暴力,他说手肘使不上劲是正巧把主人碰倒的,后果就是倒地成轻伤。
李希慧:倒地说明力量还是比较大的,不然不会倒地的。
提问:他是在院落里面把他撞伤的,构成抢劫了,够不够成入户抢劫呢?
提问:如果他跑出来的时候不是故意要打他,而是冲出来不小心相撞怎么办?
李希慧:就是没有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这种情况不是有意排除暴力的行为,那就不按转化强制处理。
提问:这样他的行为定什么罪?
李希慧:他从家里拿了一包钱冲出来了,他盗窃行为已经实施了。
提问:如果是后面这个人成立抢劫的话,那他抢劫的数额也是1800?前面盗窃的1800,俩人都是1800?
李希慧:后来发现1200块钱,跟抢劫有什么关系?
提问:前面望风的人和后面的人跑在一起之后在一个拐角处打开包一看有600块钱,俩人把钱拿走把包扔了。
李希慧:这是不是两个人实施的?
提问:对,就是在一起都知道。
李希慧:那是按1800处理。如果都知道、都实施这个行为的话就是这么处理。
提问:是不是一个入户的抢劫?
李希慧:我觉得应该还是构成的,因为他是在院落里面还没有出来,应该是住户的一种延续,院落是一个院子。
提问:俩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
李希慧:但是转化了,因为他使用暴力了。
提问:假如有证据证明他不是故意实施暴力呢?
李希慧:非故意的一种自然的动作当然不一样。
提问:就是仓皇逃跑的过程当中把主人推倒了,不是故意的。
李希慧:推人家肯定是直接故意。
提问:有三个人预谋共同盗窃,他们晚上去了以后发现只有一个女主人在家,其中一个小子就说没事家里就一个人,我看着你们俩随便。他就在女主人卧室门口站着,其他两个人就在翻东西。这个时候女主人就醒了,但是看见有人在门口站着,外面还有好几个人,就没敢起来在那眯着。后来报案将三个人抓住了以后,这三个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因为站在门口的那个人是拿着刀站着的。
李希慧:女主人知道是吧?
提问:她知道但是她不敢起来,她就假装睡觉。
李希慧:女主人看到持刀的人也看到其他人盗窃?
提问:看到持刀人在门口,听到其他的响声。
李希慧:是携带凶器。是不是事先分工了,两个人盗窃一个人持刀站岗?
提问:对。
李希慧:那就构成抢劫了,事先分工好了有人持刀有人拿东西,应该是构成抢劫了。
提问:最高法院已经做了扩大化解释,入户抢劫10年以上。
提问:还是刚才那个案件,两个人是认识的,被告人被抓获了,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被告人说他欠我钱不还我。到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找了两个人证明甲借过乙的钱。但是被害人从开始到结束一直没有说他俩有经济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证明他俩有经济纠纷?如果经济纠纷成立的情况下,他是构成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李希慧:经济纠纷成立的话是构成绑架了。
提问:目前的证据能不能认定他们有经济纠纷?而且另外一个被告人不知道他们两人有经济纠纷,这个怎么认定?
李希慧:不知道的就是构成抢劫,知道的是因为经济纠纷要钱,可能不构成犯罪。
提问:目前的三个标准能不能构成他俩有经济纠纷?
李希慧:这个好象是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你欠我的钱。
提问: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你说他的真是身份是军警也好是其他也好。我不管你的真是身份是什么,在抢劫开始的时候,在行为开始的时候你或明或暗向受害者表明,让受害者相信你是军警人员,这个是不是构成加重犯?
李希慧:刑法规定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提问:这个立法意图是不是应该包括你冒充军警社会危害特别大。
李希慧:是冒充和利用的问题,冒充是没有这种身份冒充这种身份,利用是利用自己真实的身份去抢劫,不能说利用冒充,这个实质解释可能有根据,但是文理解释还是有问题。
提问:两个小伙子去抢夺,这两个人是从一个女孩子的身后,女孩子是挎了一个带带的包,两个人是从后向前冲就抓过女孩子的包就跑。抢到包向前跑的时候,这个带子把女孩子带翻了,女孩子是轻伤。这两个小伙子行为是抢夺还是抢劫?
李希慧:这个应该是抢夺。他不是利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排除被害人反抗,是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一个状态,拿到包就跑了。
提问:这个在拽包的过程中间,这个包不是掉下来的,他是硬拽往前跑,在拽的过程中把女孩子拽翻了,这个是不是带有暴力的倾向?还是纯抢夺?
李希慧:我认为还是抢夺比较合适。
提问:假如看到一个人从屋子里出来上去抢劫,说不给钱就杀掉你,这个人说我身上没带钱我回去拿,他就跟他一块进入房屋拿了一千块钱。你说这样是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李希慧:谁到屋里拿的钱?
提问:被害人说我身上没带钱到屋里拿钱,被告人就跟他一起进屋拿钱。是在门外实施的,说不给钱就把你杀死。
李希慧:这个不宜按照入户抢劫来处理。
提问:他也进到屋里了,还是按照一般抢劫?
李希慧:这个说入户抢劫也可以,因为他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如果他不进到房屋里面去当然不可能构成入户抢劫。这种情况他主要抢劫手段是在户外实施的,按照一般的抢劫罪处理处罚上更合适一些。
今天时间也差不多了,在离开会场之前,我代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和法学院两院,对大家积极参加我们这个课程研讨班表示衷心的感谢!因为我们的领导有事都走了,他们在走之前委托我转达这样一个意思,我代表他们向大家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