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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为律师复制材料提供方便
信息来源: 原创 入库时间:2008-8-3 字体:【

近日,笔者因担任一起所谓的“有重大影响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该院复印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为各位律师提供复印服务,各位律师请慢慢摘抄。同时该工作人员强调,本案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对案卷资料拍照和录象。面对一千多页的卷宗材料,众律师只有“从头慢慢阅”。
笔者认为,该院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第14条规定,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著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上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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